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运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顺,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运珍、张顺、张博峰、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运珍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26日8时,张顺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长江街华山路天池岗时与林运珍发生碰撞,致使林运珍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张顺全责,林运珍无责。林运珍受伤后住院治疗,现林运珍要求赔偿医药费61,6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0,4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及诉讼费。张顺辩称:我与张博峰是父子关系。张博峰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林运珍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实际车主。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因此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林运珍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8时,张顺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华山路天池岗时与林运珍发生碰撞,致使林运珍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张顺全责,林运珍无责。林运珍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踝骨折、距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月20日出院。林运珍共支付医疗费61,675.85元,林运珍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林运珍系城镇户口。经林运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林运珍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运珍左踝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林运珍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XXX**号机动车车主为张博峰,张顺为驾车司机,二人为父子关系。该车在安运公司租标运营。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林运珍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家政服务合同、发票、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张顺负全责,林运珍无责。张博峰系车主,因此张博峰对林运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公司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收取利益,安运公司对于林运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林运珍主张医疗费的问题。林运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互吻合的部分,予以支持,即61,675.8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林运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林运珍一共住院55天,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林运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林运珍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林运珍住院55天,期间二级护理,林运珍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张博峰、安运公司对于护理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林运珍护理费10,450元,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林运珍主张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林运珍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系林运珍因本次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林运珍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林运珍出院后医嘱为加强营养,结合林运珍受伤请求和年龄,酌定营养费1000元。关于林运珍主张复印费的请求,复印费系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张博峰承担。关于林运珍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林运珍已满70周岁,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故林运珍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林运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林运珍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林运珍伤情,酌定林运珍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运珍医疗费61,67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运珍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运珍护理费10,4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运珍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运珍鉴定费88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运珍营养费1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运珍伤残赔偿金29,082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运珍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张博峰赔偿原告林运珍复印费33元;
十、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博峰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已垫付),由张博峰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顺、张博峰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行驶、驾驶资格,不应赔偿。2、对于原审认定林运珍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护理人员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林运珍辩称:车主和被保险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手续,护理费确实请了护工,保险公司核实时护工在场。同意原审判决。张顺、张博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安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张顺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行驶、驾驶资格,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张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等相关手续,本院予以认定。故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认定林运珍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护理人员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经查,林运珍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其与沈阳百强家政有限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足证林运珍支付了护理费用,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林运珍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数额”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林运珍已满70周岁,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审法院对林运珍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按10年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明箭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