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4民初180号
原告:王同峰,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玉彬,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国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顺照,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同峰、王玉彬与被告李国和、李顺照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同峰、王玉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