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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919号

福州富利来洗涤有限公司、刘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富利来洗涤有限公司,刘宝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9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富利来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汤斜村(磨里)工业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73188492-X。法定代表人郑云峰。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庆,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素贞,福建辉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富利来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宝庆请求:1、确认刘宝庆与富利来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富利来公司偿还结欠刘宝庆的燃料款15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富利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8日,刘宝庆与富利来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刘宝庆承包供应富利来公司一台4T锅炉所用的燃料,合同期4年(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一年燃料款为每月114480元,一年后燃料款为每月123600元;每月15日和31日分别支付当月燃料款的一半;任何一方违约,以一个月燃料款为标准赔偿对方违约金。该合同第四条中注明:锅炉进料机器一台、铲车两台、蒸汽回收机全套为刘宝庆投资,终止合同后给予刘宝庆一个月时间搬迁,也可折旧卖给富利来公司。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富利来公司每半月向刘宝庆支付燃料款5724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上半月,每半月支付燃料款61800元;2014年8月下半月至2015年1月上半月,每半月支付燃料款578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燃料款578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该款系2015年1月16-30日的燃料款;2015年3月16日,支付燃料款475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该款系2015年2月1-15日的燃料款。2015年3月21日,刘宝庆与富利来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

一、双方同意在2015年3月31日解除上述《合同书》,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二、双方同意对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承担;

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富利来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终止日一次性付还刘宝庆在承包期内未付的承包金(即燃料款)。同时,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峰还在该协议书下方备注“第三条更改为余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2日,富利来公司分别向刘宝庆支付燃料款10000元、20000元、150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该三笔款项均为2015年2月的燃料款。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6日,富利来公司分别向刘宝庆支付燃料款10000元、25000元、150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该三笔款项均为2015年3月的燃料款。另查:刘宝庆在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5日的收款收据背面左上角均标注了“4000”的字样。2015年2月,富利来公司曾为刘宝庆垫付医疗费2500元。刘宝庆同意将该款抵作部分燃料款。一审法院认为:刘宝庆与富利来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予以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富利来公司应付还刘宝庆在承包期内未付的燃料款。富利来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后对月供锅炉燃料价格做过多次调整,则应对该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富利来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但由于收款收据仅系收取款项的凭证,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价格变更的合意,在刘宝庆亦不认可双方曾协商变更价格的情形下,富利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实际承包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结合《合同书》关于一年后燃料款为每月123600元的约定,扣除富利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富利来公司尚欠刘宝庆燃料款146200元[即①2014年8月下半月至2015年1月:(123600元/月-57800元/半月×2)×5.5月=44000元;②2015年2月:123600元-475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2500元(垫付医疗费)=28600元;③2015年3月:123600元-10000元-25000元-15000元=73600元]。《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富利来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刘宝庆请求偿还所欠燃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刘宝庆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起算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2日。一审法院判决:

一、刘宝庆与富利来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二、富利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宝庆支付燃料款146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由富利来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利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并有失公允、公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变更了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每月燃料款为115600元,已经变更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每月燃料款为95000元。1、2014年8月的下半月开始至2015年1月下半月,在连续5个月半的时间里,11次支付当期中,双方已经按每月115600元标准支付燃料款,每一次收据上都写明当期时间,收费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且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本张收据上,还特别注明“该款系2015年1月16-30日的燃料款”。前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2、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已按每月95000元的标准再次作了变更。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6日收款收据上注明“该款系2015年2月1-15日的燃料款(47500元)”。以及2015年3月22日支付10000元、4月1日支付20000元、4月12日支付15000元加上上诉人2月为被上诉人代垫医疗费2500元,合计47500元。前述事实足以证明2015年2月1日开始已按每月95000元的标准支付燃料款,而本次变更也可从2015年4月16日支付10000元、4月29日支付25000元、6月6日支付15000元、只尚欠45000元事实中得以证实。3、被上诉人主张每个月均尚欠4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与事实履行行为不符、与数据不符,并与常理相悖。上诉人富利来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燃料款45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宝庆辩称:

一、讼争《合同书》对月燃料价款的约定明确,不存在应当适用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情形,上诉人以《收款收据》代替变更协议并以此主张交易习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交易习惯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中对相关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讼争《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月燃料价款,根本不需要也不能适用交易习惯来确定。由于双方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故上诉人于2014年8月下旬因资金紧张向答辩人提出为不至于影响答辩人的运作,其每半月支付燃料时先按57800元支付,差额待其资金充裕一并付清,答辩人表示同意,答辩人于2014年8月31日、8月15日两次向上诉人收取燃料款时均在《收款收据》留存联背面标注“4000”字样以示备忘。《收款收据》系收款凭证,只能反映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答辩人根据收款情况开具收款收据并不等同于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单方面变更讼争《合同书》中所约定月燃料价款的行为。上诉人也确认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协议变更月燃料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上诉人尚欠答辩人燃料款人民币14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还,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尾部备注“第三条更改为余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系其亲笔所书,因此,《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答辩人在该协议书中表示放弃追究的只是讼争《合同书》中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一审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富利来公司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2013年4月15日—11月15日每半月付燃料款情况),拟证明其每半月向被上诉人刘宝庆付燃料款时,若存在应扣款(扣刘宝庆预支款)、或未交足约定的价款,均在《收款收据》上标注,自2014年8月下半月开始上诉人按变更后的价款履行,被上诉人在《收款收据》上均写明当期所收的价款,双方均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宝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富利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资料不是新证据。且证明资料只能证明收到款项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利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资料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刘宝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利来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刘宝庆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共出具的11份(每半月一份)《收款收据》,均明确(收富利来公司)“锅炉用材1-15日(16-30日)57800元(即每月燃料款为115600元)。”2015年2月1-15日则为“该款系2015年2月1-15日的燃料款(47500元)”,2月16日后实收45000元加上富利来公司代垫医疗费2500元,合计亦为47500元(即2月份后每月燃料款为95000元)。前述事实表明,自2014年8月16日后,双方在多达12次交易过程中,对当期应交(收)货款是明确的,具体体现在《收款收据》上。且根据此前双方交易习惯,若双方存在未结事项,被上诉人均会在当期的《收款收据》上写明相关情况。同时,结合买卖合同通常情况下应先清结欠款,再结欠后款的交易习惯,可确认,虽然讼争《合同书》对月燃料价款已作出明确的约定,之后亦无书面变更的约定,但自2014年8月16日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讼争《合同书》过程中,已对讼争《合同书》的月燃料价款作出了变更,即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燃料款已变更为115600元,2015年2月至3月月燃料款已变更为95000元。故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讼争《合同书》时,2015年1月31日之前燃料款已结清,之后又结清了2015年2月的燃料款。截至2015年5月1日上诉人富利来公司仅偿还刘宝庆3月份燃料款两笔计35000元,尚欠60000元。2015年6月6日上诉人富利来公司支付了15000元,现尚欠刘宝庆3月份燃料款45000元,应予偿还。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关于余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的约定,富利来公司已构成违约,刘宝庆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福州富利来洗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宝庆支付燃料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5日止;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富利来公司负担656元、被上诉人刘宝庆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富利来公司负担1348元、被上诉人刘宝庆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光卓

代理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焰星(2015)榕民终字第5919号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