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刑初字25号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字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向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XX办事处长青卫生院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9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及毒资照片,身份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