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字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向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XX办事处长青卫生院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9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及毒资照片,身份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