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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829号

孙登渭与何荣湖、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829号

原告:孙登渭,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焕焕。

被告:何荣湖,职业不明。

被告: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西石山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317号1楼、3楼。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登渭诉被告何荣湖、浙江家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登渭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登渭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登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原告孙登渭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励阳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潘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