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18号原告佛山市元聚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权。诉讼代理人李小平,为该司员工。被告叶丽娟,女,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元聚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聚元公司)诉被告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聚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聚元公司诉称:贵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朱伟枝对(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以下简称万利厂)还款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与朱伟枝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因朱伟枝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叶丽娟应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伟枝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丽娟就其配偶朱伟枝对(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万利厂还款债务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标的:债务余额本金278000元及相应利息515062.52元,合计793062.5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元聚元公司明确其诉请被告叶丽娟对(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丽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元聚元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朱伟枝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朱伟枝是夫妻关系。2、(2014)佛城法执民一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原件)。证明被告与朱伟枝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该裁定书裁定朱伟枝对(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万利厂还款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万利厂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履行债务。4、(2014)佛城法执变申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证明(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案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已由原告继受。5、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原件)。证明(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7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转让给了原告。经审查,原告元聚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叶丽娟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朱伟枝与叶丽娟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于1995年1月14日受理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诉万利厂、顺德市龙江镇万利集团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出具(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解调书,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月14日,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万利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发行佛山分行贷款400000元给万利厂,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8‰,由万利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划款400000元到万利厂账上。借款期满后,万利厂一直未还清本息。至1996年7月20日止,万利厂共欠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本息533817.87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实欠原告五十三万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八角七分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按月息18‰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还款日止),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清还十万元(已履行);同年八月至十月,每月二十日前清还十万元;余下本息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则双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以其所有的三辆汽车作还款抵押。
三、被告顺德市龙江镇万利集团企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征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共一万一千零三十元,由原告承担二千五百二十元,被告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承担八千五百一十元(该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第一期还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因该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立案执行。2001年6月3日,因万利厂与万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后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的上述债权几经转让,由元聚元公司取得,并由本院出具(2014)佛城法执变申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元聚元公司。另查明:1998年3月4日,万利厂向工商行政部门填报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质、债务等处理情况”栏目中,载明“企业的人员、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等一切均由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承担、调用”。1998年6月5日,温绍权与顺德市龙江镇苏溪管理区办事处签订《顺德市龙江镇村办企业转制协议》,协议载明:“顺德市苏溪万利厂是温绍权以该企业名义挂靠集体牌照经营,该企业的证照经济性质属集体,但实为个人投资、个人经营;双方同意解除挂靠关系,对该企业实行转制处理,注销手续由温绍权代表,费用由温绍权负责,挂靠承办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温绍权负责(在终止挂靠承包合同后仍有效);温绍权现以顺德市苏溪万利厂名义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顺德市龙江镇苏溪管理区办事处可协助温绍权办理新企业的有关手续;温绍权现以旧企业(顺德市苏溪万利厂)全部资产及个人财产承担原挂靠承包旧企业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责任……”。万利厂并附一份《申请书》,载明:“经管理区办事处两委会研究现将属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转制为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由温绍权私人经营,现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原企业的人员、物资、设备、债权债务等均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调用。希龙江工商分局给予批准”。后万利厂重新注册成立,并于2004年5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以下简称顺德区万利厂)。2009年6月26日,温绍权(甲方)与朱伟枝(乙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承担所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在2009年6月26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财产由甲方拥有;从2009年_月_日起,甲方同意以人民币12000元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的财产转让给乙方。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有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财产由乙方拥有。
二、甲方转让经营权后,即退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的经营管理,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经营权的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三、本合同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办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利包装装璜纸类厂的负责人,享有风险利润与承担亏损的风险”。2009年7月23日,顺德区万利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朱伟枝。2009年7月8日,顺德区万利厂的注册号由“440681211XXXXX”变更为“4406810001XXXXX”,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元聚元公司关于追加顺德区万利厂、朱伟枝、叶丽娟、温绍文、陈丽韶、温绍权为(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温绍权为(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温绍权对(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顺德市苏溪万利厂还款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驳回元聚元公司的其他申请事项。2014年11月11日,元聚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朱伟枝、叶丽娟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元聚元公司的申请。后元聚元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元聚元公司关于追加叶丽娟为(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在该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并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
二、追加被申请人朱伟枝为(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案的被执行人;
三、被申请人朱伟枝对(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顺德市龙江镇苏溪万利包装装潢纸类厂还款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四、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元聚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事项。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朱伟枝负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元聚元公司关于变更顺德区万利厂为(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变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01)佛城法执字第6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顺德区万利厂。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原万利厂于1995年所借,被告叶丽娟与朱伟枝于1997年登记结婚,被告朱伟枝于2009年受让顺德区万利厂,成为该厂的投资人。该笔借款产生时,被告叶丽娟与朱伟枝尚未登记结婚,被告叶丽娟与朱伟枝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于被告朱伟枝而言,该笔债务是受让顺德区万利厂而产生的债务,并非被告叶丽娟与朱伟枝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此,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叶丽娟与朱伟枝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元聚元公司要求被告叶丽娟对(1996)佛城法经初字第278号民事解调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元聚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原告佛山市元聚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树民
代理
审判员 袁 菁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思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