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保,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会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环,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陈永保、田会敏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4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合同纠纷项下借款合同纠纷其中之一种,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原审原告袁金环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袁金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郏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永保、田会敏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永保、田会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永保、田会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