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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757号

朱文强与葛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文强,葛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朱文强。被告葛建明。

原告朱文强诉被告葛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南戴河武警及东戴河工程。双方商定200吨付一次水泥款,年底全部结清。被告给付一部分水泥款后仍欠原告水泥款2305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30595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被告葛建明欠我水泥款230595元。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4年12月13日欠原告水泥款230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应该及时支付货款,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强水泥款230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会来

审 判 员  陈立友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栾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