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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26号

罗朝芬,冉淋心等与简辉仁,韩世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冉某1,冉某2,韩世权,韩万伦,简辉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26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冉某1,女,汉族,1992年11月26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冉某2,男,汉族,2007年7月4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世权,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韩万伦,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辉仁,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冉某1、冉某2诉被告韩世权、韩万伦、简辉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冉某1、冉某2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冉某1、冉某2自愿申请对被告韩世权、韩万伦、简辉仁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冉某1、冉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缴纳2033元,免于收取。

代理

审判员  朱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