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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768号

刘碧琴与陈宝妹、林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碧琴,陈宝妹,林瑞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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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68号原告刘碧琴,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妹,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瑞元,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刘碧琴与被告陈宝妹、林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陈宝妹、林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碧琴诉称,2014年5月,被告陈宝妹、林瑞元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80万元。

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陈宝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面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抵押物等事项以及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陈宝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区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6-240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为其支付办证费用550元,另通过刘晓星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宝妹转账799450元,共计8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通过刘晓星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宝妹转账15万元。俩被告收款后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6月,其后未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催讨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宝妹、林瑞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15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宝妹设置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市区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6-24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万元,由被告陈宝妹、林瑞元负担。被告陈宝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林瑞元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宝妹向原告刘碧琴借款8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80万元借条交由原告刘碧琴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刘碧琴手借到现金800000元正,实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宝妹,2014年5月28日”。同日原告刘碧琴与被告陈宝妹、林瑞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利息为2%,按月付息,被告陈宝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市区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6-240号房产为上述80万元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字第0020141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碧琴通过案外人刘晓星的建行账户(账号43×××36)将799450元款项转入被告陈宝妹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另外550元系原告刘碧琴为被告陈宝妹缴纳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费用,以上合计8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宝妹又向原告刘碧琴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刘碧琴手借到现金150000元正,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按2.5%。此据,借款人:陈宝妹,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碧琴通过案外人刘晓星的建行账户(账号62×××66)将1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陈宝妹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陈宝妹按约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1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被告陈宝妹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宝妹与被告林瑞元于199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案外人刘晓星的证明、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碧琴与被告陈宝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除双方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妹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刘碧琴主张被告陈宝妹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80万元的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刘碧琴认可被告陈宝妹就80万元的借款有付息至2015年5月28日,系原告的自认,且被���陈宝妹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以80万元作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15万元的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可予支持。被告陈宝妹已经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无需予以返还。诉讼中,原告刘碧琴认可被告陈宝妹就15万元的借款有付息至2015年6月12日,系原告的自认,且被告陈宝妹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以15万元作为计息基数,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宝妹、林瑞元提供被告陈宝妹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市区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6-240号房产为本案8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综上,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宝妹与被告林瑞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元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双方未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该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陈宝妹、林瑞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妹、林瑞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碧琴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宝妹、林瑞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碧琴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刘碧琴对被告陈宝妹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6-240号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刘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为7188元,由原告刘碧琴负担188元,被告陈宝妹、林瑞元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