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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699号

陆术斌与凌世贡、林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术斌,凌世贡,林兴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陆术斌,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陆瑜,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弟弟。被告凌世贡,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兴彬,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陆术斌与被告凌世贡、林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术斌的委托代理人陆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世贡、林兴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凌世贡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兴彬为被告凌世贡于2014年4月15日的250000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

一、判令被告凌世贡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兴彬对其担保的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2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世贡、林兴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凌世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笔借款(金额940000元)打入被告凌世贡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月22日,被告凌世贡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凌世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当日被告凌世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凌世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凌世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林兴彬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对被告凌世贡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50000元,当日被告凌世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收条、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世贡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22日、4月15日向原告陆术斌借款94000元、50000元、250000元合计394000元并约定各自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凌世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兴彬为其中250000元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林兴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世贡、林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世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术斌借款本金3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94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50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250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

二、被告林兴彬对被告凌世贡上述借款2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凌世贡、林兴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审 判 员  周作通

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