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初字第307号申请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许红。申请人杨志英,女,1974年10月l0目生,汉族。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雪梅,女,l96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吴丹,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虎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因与被申请人姜雪梅、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仲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的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被申请人姜雪梅、吴丹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诉称,1、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范围,仲裁是依据总借款金额减去申请人还款总额进行仲裁,所以我们认为超出仲裁范围。由于仲裁庭的超范围仲裁,导致杨志英在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支付完毕后要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姜雪梅、吴丹剩余本金376.054461万元,而仲裁庭对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关键证据不予认定,少计算了11笔还款,从而认定了剩余本金4685544.61万元。因此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许昌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双方在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接受了姜雪梅、吴丹的申请。因仲裁双方除涉案两笔借款外还存在多笔借款,在仲裁中双方就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据指向的具体借款发生了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就争议查明事实,必然涵盖双方证据所涉及的所有事实,从而最终确定涉案两笔借款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并就该两笔债务作出裁决,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仲裁约定的事项,关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所提出的许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涉及了2014年5月5日之前的几笔借款,故仲裁裁决属于超出仲裁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提出的11笔还款的证据没有被许昌仲裁委员会采信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请求涉及到了对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的实体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杨志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建稳
审 判 员 朱雅乐
代理
审判员 李柯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