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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094号

白青文与梁志华、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青文,梁志华,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94号

原告:白青文。

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志华。

被告: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坤,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凤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乐市支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代表人:韩风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公司员工。

原告白青文与被告梁志华、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交通技工学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梁志华、被告交通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姚凤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9月3日7时许,被告梁志华驾驶冀A×××××学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长杨路西行至东方美院南门西100米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白青文相撞,造成原告白青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青文无责任。原告白青文受伤后入住新乐市中医医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7248.18元。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2015年12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属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村清洁队成员,月工资1000元,其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未予发放工资。冀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交通技工学校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84.18元被告认为应扣除药费中20%的与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及非医保用药即13827.34元。原告用药中虽含有健胃消食片等,但并不能据此即断定该用药非治疗原告事故伤所必需,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医疗费17284.1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838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7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等,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原告年龄已超过70周岁,误工费不应赔偿。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3072元被告主张按农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1477.6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72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167.4元被告主张按国家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相应标准,应予认定,即10186元/年×9年×1%=9167.4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依法不予保险陪偿。鉴定费属为确定损失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应予保险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都是连号,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主张2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5000元。合计42161.58元39023.58元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梁志华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此所受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因梁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又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损失39023.58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交通技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白青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23.58元;

二、驳回原告白青文对被告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月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