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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248号

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与李维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李维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岭村9社。法定代表人祁云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谊均,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洲,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诉被告李维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法定代表人祁云波及委托代理人杨谊均、被告李维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诉称,1985年1月1日长岭政府(现为齐家镇人民政府)与李伟宝、李维洲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金共计230000.00元,同时约定要求载种果树,死一颗要及时补栽一棵。在李维洲、李维宝经营期间,二人将土地分开经营,被告经营的面积约为30公顷,其中耕地面积约为9公顷。2005年12月26日齐家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权属证明,证明《果园土地承包合同》所指的果园及土地的权属归长岭乡敬老院所有(现名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敬老院于1992年后可以对该地行使所有权。2015年7月22日,双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双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双阳区法院认为齐家镇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已经证明果园及土地的权属归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齐家镇政府无权收回土地。根据裁定法院已经认定了果园及土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认为《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其经营的部分退还给原告经营,因2015年度被告霸占土地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调查发现果园已经没有果树,已经建筑一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改变了土地的应有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将果园恢复原来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长岭村约30公顷土地(东至长岭村十社杨爽承包的机动地,南至李维宝承包经营的土地,西至长岭村四社、六社承包田,北至张家村六社承包田),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00元;

二、要求被告将在承包期内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属设施等立即拆除。

三、要求被告将承包期内栽植的树木等立即移出。

被告李维洲辩称,一、原告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明是无效证据,2005年12月26日齐家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贵海,不是谭大东,1992年长岭乡也没有和齐家镇合并,谭大东无权证明1985年合同的权属;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为三级所有,按照乡镇、村、村民小组,只有这三类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主体,齐家敬老院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主体,齐家镇政府也没有权利把果园的所有权转给敬老院,权属证明违反法律规定;经过原告在档案室查实,没有当时决议的党委会记录,所以这份权属证明是假的,是无效的;1997年在长春仲裁委员会审理时,甲方曾提出过把长岭乡果园过户给敬老院,当时首席仲裁员问有没有过户手续,甲方说没有。1985年果树土地承包合同的甲方是齐家镇政府,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1985年原长岭乡政府与李维洲、李维宝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30年承包期满,允许乙方转让、继承,上缴金额不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附生效期间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合同中的30年是时间期限,不是30年结束。按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允许转让给别人,如果转让不出去则乙方再承包,而且承包金不变。这个合同没有终止期限,除非我们愿意终止。齐家镇政府把果园承包合同转给敬老院,实际是在变更和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坚持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终止。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日原双阳县长岭乡经济委员会为甲方与乙方李维洲、李维宝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长岭乡集体果园承包给乙方,面积35公顷,承包时间30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230000.00元。合同第五条2项约定:“山为公有,果园内建筑物和果树归乙方己有。承包期满,允许乙方转让,允许继承。上交金额不变。”1987年11月11日李维洲、李维宝划分各自经营区域,并签订《两户经营分果树场协议》,约定了二人分别经营的界限。1992年3月31日,李维洲、李维宝与原双阳县长岭乡敬老院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从二人承包土地中抽出部分土地由敬老院耕种及向敬老院缴纳承包费等事项。2005年12月26日,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诉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指的果园及土地权属已归长岭乡敬老院所有,敬老院于1992年12月以后对该地可以行使所有权。2006年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起诉李维洲、李维宝,以欠缴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该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经本院(2006)双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以李维洲、李维宝为被告,以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为第三人诉至本院,以承包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返还土地。经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两户经营分果树场协议》、《权属证明》复印件、本院(2006)双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双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李维洲、李维宝与原双阳县长岭乡敬老院1992年3月31日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及(1997)长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从1992年已经实际行使经营权;2005年12月26日齐家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的果园及土地权属归长岭乡敬老院(现名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已为本院生效的(2015)双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所采信。故应认定1985年1月1日原双阳县长岭乡经济委员会为甲方与乙方李维洲、李维宝签订的承包合同甲方的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行使齐家镇人民政府的合同权利,对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合法主体,不予采纳。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承包期满,允许乙方转让,允许继承。上交金额不变”,是对合同30年届满后乙方享有合同权利的规定,依照文义,“允许”是赋予乙方行使行为的权利,“转让”“继承”是允许行为的内容,上交金额不变是转让或继承土地经营权应缴纳的费用。也就是约定承包期满,允许李维洲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若李维洲去世,允许其继承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且承包费用不变,说明该合同实际未规定终止期限。原告当庭主张允许转让、继承的只是果树,不是指土地;上交金额不变,是指合同到期,双方均同意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才适用上交金额不变这一约定,因合同中并无“双方均同意续签合同情况下”这一假设的记载,被告亦否认原告的解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解该合同没有终止期限的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以合同承包期满为由,主张返还土地,赔偿2015年占用合同土地损失、移出树木,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社会福利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晶明

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