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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商初字第121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诉周久军、富锦市馨远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周久军,富锦市馨远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代表人李平,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连刚,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国栋,男,该行职员。被告周久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富锦市馨远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晴,女。委托代理人祝学功,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周久军、富锦市馨远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石连刚,被告馨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晴、祝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邢国栋,被告周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周久军在被告馨远公司处购买迪尔3316型收割机,因其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99000元,年利率9.36%,期限36个月。被告周久军用其购买的收割机做抵押,被告馨远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久军、馨远公司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久军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及至清偿为止时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馨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农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周久军在原告处办理农机消费信贷,被告馨远公司为被告周久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久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贷款合同所列的资金和车辆,首付款已经被被告要回。被告馨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贷款推荐函及馨远公司董事会决议记录各一份。意在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是该公司集体决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久军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馨远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周久军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该贷款合同所列的资金和车辆,被告均未收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所交付的首付款,因经销商说贷款没办下来,已被被告要回。被告不应承担该借款合同产生的偿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久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馨远公司辩称: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审查,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馨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9月14日,被告周久军到被告馨远公司处购买迪尔3316型收割机,因其资金不足与被告馨远公司签订农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在原告处贷款99000元,年利率9.711%,期限36个月。该合同中约定,经销商馨远公司在审查购车人申请材料后,与原告共同对购车人进行贷前调查。符合条件后,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公证、贷款等相关手续。购车人配合经销商馨远公司办理车辆落户、保险和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将购车发票、首付款收据、车辆合格证、抵押登记证明、保险单原件和行驶证复印件移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与购车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资料后方可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在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经查,上述材料虚假。原告依据虚假的材料将贷款99000元转被告馨远公司账户。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庭审查明,被告周久军未收到贷款99000元,也未收到迪尔3316型收割机。

本院认为:按照工商银行农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馨远公司做为经销商提供真实材料,原告依据真实材料发放贷款,被告周久军理应能够得到其贷款购买的收割机。因被告馨远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原告在此基础上发放贷款,造成被告周久军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未得到其贷款购买的收割机,故被告周久军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馨远公司做为农机经销商和该借款实际收到人,应返还侵占的该款,并按年利率9.36%赔偿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馨远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99000元,并按年利率9.36%支付2007年9月14日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由被告富锦市馨远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君

审 判 员  岳大巍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