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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757号

覃祖宁、江新玉等与兰绍儒、刘荣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覃祖宁,江新玉,兰绍儒,刘荣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覃祖宁,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原住荔浦县,现住荔浦县。原告江新玉,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瑶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绍儒,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瑶族,广西荔浦县人,退休干部,原住荔浦县,现住荔浦县。被告刘荣力,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个体户,原住荔浦县,现住荔浦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驰东,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覃祖宁、江新玉诉被告兰绍儒、刘荣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世华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杜冰、

人民陪审员黄清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祖宁、江新玉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兰绍儒、刘荣力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与二被告的房屋相邻。2015年7月,荔浦县对原、被告所在街道的道路进行旧城改造,二被告将其房屋拆旧建新。二被告将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巷道(长15.6米、宽0.40米)占用为地基建房,致两家房屋的墙体相连,且被告的房屋高出原告的房屋约1.3米,致使被告的圈梁附在原告的房屋墙体上,而且被告在打地基及建化粪池时,没有处理好化粪池的水及地面雨水通过其地基大脚直接渗透到原告房屋的厅室、墙体上,造成原告的房屋此后一直被被告房屋的化粪池污水及地面雨水浸渍,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和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房屋没有经过报批,属于违章建筑。事后一个月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强词夺理,拒绝采取防范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新建房屋由于化粪池处理不当、兴建地基违反城建要求,也没有采取妥当的防范措施,致使其房屋的两处污水及雨水浸渍到原告的房屋厅堂,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左边的化粪池,进行重建至没有污水浸透到原告房屋止;2、判决二被告将其在原告房屋左边的宅基地地面进行防漏硬化处理,防止雨水浸透到原告的房屋厅室;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宽0.40米,长15.6米,高1.4米的地基。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荔国用(2009)第Cb09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原告在土地范围内准许建房,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有巷道0.40米的事实;2、2009年10月16日荔浦县建设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550331建字第改2009-032号),证实原告建造房屋的合法性;3、2015年8月30日荔浦县司法局荔城司法所民间纠纷受理告知书、2015年9月7日荔浦县荔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民事纠纷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4、现场照片四张,证实原告房屋渗水是从被告的化粪池渗水过来的事实;5、2015年9月6日荔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刘荣力、兰绍儒办理建设手续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打地基新建房屋没有办任何手续,属于违法和违章的建筑;6、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覃祖宁、江新玉房屋渗水是否是从相邻兰绍儒、刘荣力房屋渗入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房屋中的渗水是从二被告新建房屋基础坑中渗入的。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违反占用公共水沟,其侵权事实在先。本案原告建新房的旧屋是曾繁仁转让给原告,旧房屋包墙宽度为3.69米,有宗地图为证。该房屋相邻右边是被告的房屋,相邻之间距离0.80米作为公用水沟,原、被告各占0.40米。原告拆旧建新楼房,包墙宽为4.37米,比原老房屋宽出0.68米,加上原告旧房屋右边和曾繁智房屋共山墙,各有0.12米宽度,因曾繁智旧房未新建,原告现已占用空地0.68米+0.12米=0.80米,说明是原告擅自占用空地和公共水沟,原告所说事实不符;

二、被告拆旧建新完全按照荔浦县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附图确定的宽度及长度建筑房屋基脚,没有超过规划图规定的界限范围。

三、原告房屋、厅室渗水与被告建房为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1、被告新建房屋基础是从原告现在地平面地面挖深1.40米,宽1.0米规格,全部用毛石加水泥混凝土浇制筑成。基脚宽1.0米浇灌混凝土至与原告房屋地平面同高度,在往上分三层收缩浇灌混凝土至基础面(即O线);2;原告诉称是被告新房屋的化粪池漏水渗透到原告房屋厅室没有事实依据,经测试被告的化粪池完全没有渗漏现象;3、原告在被告新建基脚前是利用被告的基脚大脚第一层0.15米空位排水;4、原告占用公共水沟建房,原告所建房屋亦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不排除地下水上冒渗透现象造成的可能;

四、作出鉴定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鉴定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提供的证件未能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因此,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的鉴定报告所作出的意见和建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原告诉请报告赔偿损失1万元无法定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曾繁仁的宗地图(1-4页),证明原、被告两户相邻之间的公用排水沟为0.80米;2、刘荣力、兰绍儒的宗地图,证明原、被告原旧房屋相邻,被告旧房屋宗地事实;3、荔浦县建设工程规定定点附图;荔浦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依法拆迁,拆旧建新没有违反规划定点建房;4、《协议》,证明原告认可相邻墙与墙相距2公分,同意被告按规划定点图建房;5、1990年12月25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建房的合法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第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不按原来的基地建房,多出了0.80米;认为证据3,双方当时参加了调解,但是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4、5、6,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鉴定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提供的证件未能证明鉴定人员享有本案的鉴定资格,因此,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荔浦县土地局意见明确说明原告办土地证时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被告用此份证据证明现在的土地情况已经违背现在的客观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1988年被告房屋的状况;认为证据3,被告房屋违背了定点图,被告可以使用巷道,但是是附条件的,不得影响原告的建筑物安全;证据4即《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建房时要保证原告房屋的安全,而且要按规划图和定点图所建。经依法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综合参考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房屋从曾繁仁购买所得,后于2009年进行重建即现在的荔浦县城南街松园巷211号,与二被告的房屋荔浦县城南街松园巷213号相邻,原告房屋处在被告房屋的西边,地势低于被告房屋,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拆旧建新,目前已经建成圈梁和化粪池,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基础部处于一个缓坡的中部,原告房屋居下方,被告房屋居上方。被告已施工地圈梁的基础面高出原告房屋地面1.45米,紧贴原告房屋外墙长15.6米、宽4.86米。

被告未建房屋基础前,原告房屋周边的雨水及坡积水可顺着与被告相邻的0.40米的排水沟渠、坡道流向鱼塘。在被告未建基础圈梁和化粪池之前,原告房屋一层前厅、中厅未有渗水现象发生,自从被告建好基础圈梁和化粪池后,下雨时有水从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墙体中渗出到原告房屋一层地面。事情发生后,原告申请荔浦县荔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意见分歧太大,荔浦县荔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调解终结书。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渗水是否从相邻被告的房屋渗入进行鉴定。2015年11与16日,本院依法委托了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原告房屋渗水是否从相邻被告房屋渗入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6日,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建议是:1、原告房屋中的渗水是从被告新建房基础坑中渗入的;2、建议被告在已建基础下施工一条低于原告房屋地面的疏水暗沟是解决渗水问题的一种方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经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鉴定,原告房屋的渗水,系从被告新建房屋基础坑中渗入,原告房屋在被告建房前未出现渗水现象,自原告建设房屋基础后,致原告房屋渗水,客观上印证了鉴定结论,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房屋基础建设没有完善,导致原告房屋渗水,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房屋渗水受损与被告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左边的化粪池,进行重建至没有污水浸透到原告房屋止,本案中,被告应该对化粪池完善防水防漏处理,防止污水渗入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修缮被告的化粪池至没有污水渗入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左边的化粪池,化粪池的渗水可经技术处理予以解决,没有拆除的必要,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将其在原告房屋左边的宅基地地面进行防漏硬化处理,防止雨水浸透到原告的房屋厅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紧贴原告长达15.6米的外墙抬高建好新房基础后,新基础围坑即成为紧贴原告外墙面积水池,雨水及缓坡渗流水均可沉积在被告基础围坑的回填松土中,基础围坑中的积水居高临下可通过基础梁下部渗入原告的房屋,是因为被告没有做好宅基地地面的防漏硬化处理,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即包括原告家具及沙发,墙体维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没有提供相关机构的评估鉴定,无法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可另行与被告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宽0.40米,长15.6米,高1.4米的地基,其理由是被告的基础圈梁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和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的建房是否经过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完善,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宽0.40米,长15.6米,高1.4米的地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的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不认可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绍儒、刘荣力修缮其房屋的化粪池,防止污水渗入原告的房屋;

二、被告兰绍儒、刘荣力重新做好宅基地地面的防漏硬化处理,防止雨水渗入原告房屋;被告兰绍儒、刘荣力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时,建议参照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的提出的解决渗水的方法:在已建基础下施工一条低于原告房屋地面的疏水暗沟,排除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安全隐患;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绍儒、刘荣力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世华

代理

审判员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黄清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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