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宋正军,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新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被告陈旗巴镇恒通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鲁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室。负责人王立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4楼。负责人李新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正军与被告张新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陈旗巴镇恒通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军的委托代理人许乃东、丁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陈旗巴镇恒通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2时许,原告宋正军驾驶鲁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北外环韩家村路口处与被告张新生驾驶黑ZZZZ**/蒙MM**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正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8386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黑ZZZZ**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黑ZZZZ**在我司投保一份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蒙MM**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及青岛丰宝物流有限公司诉我公司案应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速递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张新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旗巴镇恒通运输车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时许,张新生驾驶黑ZZZZ**/蒙M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李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北外环韩家村路口处,与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正军驾驶的鲁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张新生、宋正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正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头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411.4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转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大腿挫裂伤;3左食指挫裂伤。原告共计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21620.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正军左髌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宋正军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为宜;宋正军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4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宋正军及其妻子李艳春居住证(原件经质证由原告收回),拟证明宋正军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2016年1月25日。李艳春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宋正军孩子宋某出生于2005年。经查,被告张新生系黑ZZZZ**/蒙M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黑ZZZZ**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旗巴镇恒通运输车队系蒙MM**挂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为黑ZZZZ**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为黑ZZZZ**号车承保了一份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为黑ZZZZ**号车承保了一份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0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误工费19912.50元(132.75元/天×150天)、护理费12611.25元(132.75元/天×9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0元(24016元×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共计160552.25元。以责论处,被告应赔偿148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2时许,张新生驾驶黑ZZZZ**/蒙M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李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北外环韩家村路口处,与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正军驾驶的鲁XXX**/鲁YYY**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张新生、宋正军受损,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正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为黑ZZZZ**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为黑ZZZZ**号车承保了一份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为黑ZZZZ**号车承保了一份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因被告张新生对该车辆实际运营及支配,故应由被告张新生根据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故原告宋正军主张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损失,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社评工资调整为误工费15369元(102.46元/天×150天)、护理费9631.24元(102.46元×9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过高,根据复印费发票,原告的复印费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921.1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18144.77元【(35921.10元-10000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200.64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0.49元【(113200.64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正军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正军20385.2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生、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陈旗巴镇恒通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正军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正军经济损失20385.26元。
三、驳回原告宋正军对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正军对被告陈旗巴镇恒通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宋正军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宋正军对被告张新生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668元,由原告宋正军负担1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培臣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魏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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