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王娟,女,1986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蒋可可,男,1986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晓香,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于文平,男,1981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原告王娟、蒋可可与被告于文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可可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蒋可可诉称:2015年8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开发区夏驾园华苑XX号楼XXX室(含阁楼)、XX号楼XXX室车库,房屋总价58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1万元购房定金,同月31日支付17万元购房款,余款40万元原告通过贷款由银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帐户,交房时间在2015年9月底,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需协助原告一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18万元付款义务,其中17万元用于帮助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之后中介配合被告办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同时中介办理了原告的新贷款申请审批手续,但当中介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便通过贷款支付剩余购房余款时,被告未予配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昆山开发区夏驾园华苑XX号楼XXX室(含阁楼)、XX号楼XXX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决被告交付昆山开发区夏驾园华苑XX号楼XXX室(含阁楼)、XX号楼XXX室车库;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在中介方昆山市家居安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开发区夏驾园华苑XX号楼XXX室(含阁楼)、XX号楼XXX室车库,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车库约7.8平方米,成交总价格58万元,合同签订时两原告支付1万元购房定金,在2015年8月31日两原告再支付被告17万元,余款40万元两原告通过贷款由银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帐户,交房时间在2015年9月底。同日,两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8月31日,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7万元。后被告未配合两原告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昆山市家居安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雪光的证人证言:这个房屋是被告通过我们中介买的,后来被告找到我,因其不再这里工作了,又来找我卖掉房屋,我们中介公司挂出去卖的,原告是通过他同事介绍过来,然后正好有合适的,我就负责牵线了。然后,那天签订合同时,被告委托其干爹蒋家兴同意先签订合同,并收取1万元定金。后来,第二次被告本人来补签合同,收据也签字了,1万元是给被告干爹蒋家兴的现金,还有17万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我一起去的。后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被告和他老婆闹矛盾,导致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房屋是单独被告所有的,被告老婆说结婚在买房之前,买房时我并不知道是否被告已经结婚,对于被告和其老婆的事情不清楚。按理说讲好的,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将剩余房款20万元给其老婆就事情解决了,希望法官出面和被告调解一下。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款收据、何雪光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8万元,剩余购房款40万元,现因被告家庭内部纠纷导致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贷款手续,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将昆山开发区夏驾园华苑XX号楼XXX室(含阁楼)、XX号楼XXX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购房款40万元,两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后,将剩余购房款40万元支付被告。对于被告夫妻内部财产纠纷,应当通过析产方式解决,不应对抗对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山开发区夏驾园华苑XX号楼XXX室(含阁楼)、XX号楼XXX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王娟、蒋可可名下并交付上述房屋。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20元,两项合计8220元。由被告于文平负担。此款原告王娟、蒋可可已预交,由被告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娟、蒋可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郑 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弘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