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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567号

林木与袁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木,袁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567号

原告:林木,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甜,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木与被告袁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袁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49310元,违约金83196元,合计3325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315号”民生城市花园”六期商业街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9日,房屋用途为教育、培训使用。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实际履行,该房屋并非被告使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录音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转款微信截图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木系银川市金凤区民生城市花园六期步行街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案外人潘硕。2015年6月17日,原告林木与被告袁甜、案外人潘硕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潘硕因经济原因,无法续租涉案房屋,由袁甜租赁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事宜,应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租金238352元。同时,经过协商,该期间的租金优惠至20万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18万元袁甜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其它内容按照林木与袁甜签订的合同执行”。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9日,其中2015年12月18日之前的租金如果被告能够按期支付,则为18万元,若违约,则取消优惠并收回房屋。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为10万元,被告应在前一年度租赁期满前1个月向原告付清下一年度全部租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交纳租金按照每日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超过20天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有权将房屋另行租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腾房通知书,于4月9日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表异议,故合同现已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租赁之日至实际交回房屋期间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非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但”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案外人张宏霞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房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与案外人潘硕签订的”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租金应为238352元,优惠至20万元,但所附条件为2016年3月1日前该20万元支付完毕,由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所附优惠条件未能成就,故被告应当支付该租赁期间的租金218352元(238352元减2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为10万元,折算成月租金为7142.86元,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9日,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26200.48元。以上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合计为244552.48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故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9日原告实际收回房屋之日,违约金计算为4257.86元(218352元*万分之五*39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前一年度租赁期满前1个月向原告付清下一年度全部租金,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被告所欠租金为26200.48元,本院以被告实际所欠租金计算违约金为1427.93元(218352元*万分之五*109天)。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68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木与被告袁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袁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木房屋租金244552.48元,违约金5685.79元,合计25023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原告林木负担714元,被告袁甜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哲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