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运城市鑫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兆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责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鑫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进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晋M495**(晋MS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2015年10月14日,该车在为案外人承运柚果时,于西藏安多县境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载柚果损失40000余元、主挂车损失116150元,同时我公司支付施救费8200元、拖运费185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88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公司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赵志国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晋M495**(晋MS3**挂)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从格尔木往那曲方向行驶,当行至109国道3409KM+5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冲下路基侧翻,造成赵志国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藏安多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志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49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额为207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晋MS3**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额为81000元)、不计免赔率及“一路顺达”国内公路运输组合保险即鲜、活货物险(保额为20000元)等险种。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10月31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公司委托对其车损进行鉴定。在鉴定前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致函被告保险公司,将鉴定机构、鉴定时间、鉴定地点、鉴定内容进行了告知,并请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参加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公司函件上加盖公章。在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参与了鉴定。2015年11月11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晋M495**(晋MS3**挂)重型半挂车修复费用评估为116150元。对该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公司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并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公司主张其现场施救费为8200元,为此提供了相关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公司主张其拖车费为18500元(从事发地拉回万荣县),并提供了相关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应出具收款方薛富荣的证明,以证明关联性。对货物损失,原告公司为此提供了货物运输单、承运时的货物过磅单、事故后的货物过磅单、货物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承运合同上货主署名为福建漳州市平和县长兴果业有限公司,与赔偿协议书、赔偿款(27000元)收据上所署的黄超贯不一致,对此,原告公司称黄超贯系长兴果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货损保单约定,该车损应扣除损失金额的10%。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公司的车辆损失,在鉴定前,原告公司已致函被告保险公司,将鉴定机构、鉴定时间、鉴定地点、鉴定内容进行了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公司函件上加盖了公章;在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还派员参与了鉴定。故该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不知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公司主张的现场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将事故车从事发地拉回万荣县的拖车费,原告公司虽没有提供收款方薛富荣的证明,但拖车费发票上印有薛富荣的姓名、电话和身份证号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拖车费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公司的货损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运输合同上注明的货主为福建漳州市平和县长兴果业有限公司,但赔偿协议书、赔偿款(27000元)收据上的货主却为黄超贯,二者并不一致。经本院根据运输合同上注明的货主电话询问,黄超贯系福建漳州市平和县长兴果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对原告公司实际已赔付货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依据合同约定,扣减损失金额的10%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495**(晋MS3**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运城市鑫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116150元、施救费8200元、拖运费18500元,共计142850元;在晋MS3**挂车的鲜、活货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城市鑫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货损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鑫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运城市鑫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承担1752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溪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