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桑进和,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东,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闫芳,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丁吉龙,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桑进和与被告陈学东、闫芳、丁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桑进和以与三被告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桑进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原告桑进和负担。
审判员 张安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勇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