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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209号

李桂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黄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桂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黄耀辉,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李桂英,女,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许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辉,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桂英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黄耀辉、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张许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黄耀辉,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李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英诉称:2015年8月27日10时40分,被告黄耀辉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东约500米处停车下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我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5082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耀辉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漯河医专二附院治疗。经了解,被告黄耀辉系豫L×××××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挂靠至被告公交公司经营,并在该公司投保有互助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互助金及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处被告黄耀辉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被告未积极主动赔偿相关费用。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34元;2、被告黄耀辉、公交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3866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原告李桂英的诉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证和行驶证正常审验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原告李桂英的诉称,被告黄耀辉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全部返还给我。针对原告李桂英的诉称,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我公司入有内部互助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互助保险赔偿,不够的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0时40分左右,黄耀辉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东约500米处停车下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桂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第2015082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耀辉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英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事发时为被告黄耀辉驾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该车在被告公交公司入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事发后,被告黄耀辉向原告李桂英垫付10000元。事发后,李桂英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440.16元。另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9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624元。以上合计为14064.16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右手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原告李桂英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桂英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X(十)级和X(十)级,定残日为2015年12月4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李桂英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桂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的损失,经维修,由龙虬车业出具的维修票据显示维修费为1230元。原告李桂英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阳县侯集乡吴庄村105号,其与王运民为夫妻,夫妻双方的儿子为王晓卫。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7月起,随儿子王晓卫在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老街办事处受降路社区的滨河路粮局家属院2幢5号租房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8月份起受雇于由张五妮为业主的中华路市场五区柜台8**至858店铺,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王晓卫进行护理,王晓卫为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李桂英以黄耀辉、公交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暂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5278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8月27日10时40分左右,黄耀辉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东约500米处停车下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桂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第2015082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耀辉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英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黄耀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为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黄耀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黄耀辉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耀辉、公交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事发后,李桂英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4064.16元。被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医嘱显示需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个月,在此期间仍需要护理人,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护理人员王晓卫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4000元/月÷30天×(41天+30天)=94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作为原告本人,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张五妮,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4日),共计9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97天=6466.66元,原告主张按照6444元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等级构成十级两处,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57年7月,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两项)=53661.19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交通费620元,虽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1230元,有维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6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4、护理费:4000元/月÷30天×(41天+30天)=9466.67元;5、误工费:6444元;6、残疾赔偿金:224391.45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两项)=53661.19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维修费:1230元;以上合计为:95706.02元。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466.67元;3、误工费:6444元;4、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修费:1230元;以上合计为:89301.86元。

二、原告超出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410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6404.16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黄耀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04.16元×60%=3842.50,被告黄耀辉已经支付了10000元,扣除应由被告公交公司、黄耀辉承担的诉讼费2360元,被告黄耀辉多垫付的费用为10000元-3842.50元-2360元=3797.5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9301.86元-3797.50元=85504.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英各项损失合计85504.3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黄耀辉多垫付的费用3797.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黄耀辉承担(已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