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91号原告罗成将。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江坤。
原告罗成将诉被告金江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为由收取原告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如下:“今收到罗成将贷款包装费15000元整,如办不下款,退还包装款”。事后,被告并未替原告办理好贷款,也未返还所收取的款项。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返还银行贷款办理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以替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该收费行为的法律依据不足,且被告事后也未替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江坤返还原告罗成将款项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