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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213号

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阮霞、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阮霞,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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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新明村百达屯。法定代表人陆家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广西��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霞。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平果县平果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陆胜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宝宗。被告阮秋。被告招静。被告郭杰。被告阮霞、阮秋、招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十三楼南面。委托代理人黄达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艳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阮霞、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殿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第三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债权转让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永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何江、

人民陪审员黄莲花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李谷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被告阮霞、招静、阮秋提出申请追加金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广、黄仁涛、被告阮霞、招静、阮秋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第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俊、崔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郭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阮霞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款期限为6个月。为此,被告阮霞、宝殿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向第三人金通公司提供如下担保并签订相关合同:1、被告阮霞将其拥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市自来水公司)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宝殿公司将其位于平果工业园区的机器设备退火炉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对该笔贷款向第三人金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6月21日,第三人金通公司向被告阮霞发放贷款80万元。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金通公司与上述被告一致同意将借款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修改为12个月,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同日,第三人金通公司与上述被告均签订相关补充协议。2013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阮霞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经第三人金通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阮霞均不履行还���义务,至今被告阮霞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阮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人金通公司有权按时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阮霞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对被告阮霞的上述应当支付的责任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第三人金通公司将向上述被告追偿的80万元本金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经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阮霞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计至清偿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阮霞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阮霞用于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市自来水公司)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平果工业园区的机器设备退火炉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南宁市金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证明被告向贷款公司贷款及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的事实;2、《南宁市金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权利凭证,证明被告阮霞、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未该笔贷款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3、《南��市金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贷款公司向被告催促还款事实。5、《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对被告追偿的债权的事实。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追偿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身份证明,证明全部被告的主体资格;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阮霞、招静、阮秋答辩称,一、第三人金通公司是跨区域违法发放贷款给被告阮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金通公司与被告阮霞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阮霞、招静、阮秋对本案涉诉的债权提出抗辩,虽然第三人金通公司与被告阮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第三人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违规拿着被告阮霞的身份证等材料去帮被告阮霞开一个银行账户,第三人金通公司将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阮霞的账户后,第三人金通公司又将80万元借款转取,第三人金通公司实际上并未借款给答辩即债权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阮霞,被告阮霞并不是实际贷款人,双方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二、本案涉诉的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让债权后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阮霞、���静、阮秋作为本案涉诉的被担保的债权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三、第三人金通公司与被告阮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过高而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应予以调整;

四、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债务人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给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阮霞、招静、阮秋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金通公司辩称,一、被告阮霞向第三人金通公司贷款80万元确已发生。2012年6月8日,被告阮霞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金通公司向被告阮霞发生贷款8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金通公司向被告阮霞发放贷款80万元。同日,被告阮霞与��三人金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市自来水公司)的一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金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宝殿公司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平果工业园区的机器设备退火炉抵押给第三人金通公司,亦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向第三人金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二、第三人金通公司向被告阮霞发放80万元贷款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规操作。首先,第三人金通公司并未跨区域发放贷款给被告阮霞。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由第三人金通公司与各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均明确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地均为广西,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各项合同真实有效,并未违背民法中意思自愿原则。被告阮霞账户的开启银行所在地为广西,第三人金通公司的所在地也在广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金通公司放款程序合法合规,并未出现跨区域放款的操作行为。其次,被告阮霞账户是由其本人亲自到银行开户,并不是其所称的由第三人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其身份证等材料到银行开户。银行对其账户的审核及监控都有严格的流程规定,银行账户开启必须由本人到场申请,银行工作人员核对各项信息后才能办理开户。且第三人金通公司并未得到被告阮霞授权的书面材料,无法独自去银行为被告阮霞开设银行账户,被告阮霞在收到第三人金通公司发放的80万元贷款后,也出具书面证明已经收到贷款。且被告阮霞开户以后账户密码、网银密码都由其独自保管,第三人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从该银行账户将80万元贷款转取。综上,第三人金通公司认为被告阮霞等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第三人金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金通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阮霞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阮霞已经实际收到贷款80万元,其中有被告阮霞的账户及开户行等事实;2、被告招静于2012年6月20日的声明一份,证实其与被告阮霞为夫妻关系,被告阮霞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同意被告阮霞用该房产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被告宝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宝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郭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郭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第三人金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阮霞、招静、阮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被告阮霞与第三人金通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是事实,但该合同第三人金通公司属于跨区域发放贷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而该合同为本案债权转让的主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应无效,因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人金通公司提供的1-2份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阮霞、招静、阮秋经质证后,对该两份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合同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第三人金通公司违规跨区域向被告阮霞发放贷款,且贷款不是阮霞本人所用等。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阮霞、招静、阮秋、第三人金通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8及第三人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至于被告阮霞、招静、阮秋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本院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阮霞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100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三个月为一个结息期,按结息期结息,该贷款用途为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另合同约定该贷款发放方式为账户放款,即贷款发放至被告阮霞指定的个人账号17×××83内(开户行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五象分社),该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及抵押。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并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第三人金通��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206号房)住所地法院起诉。为此,被告阮霞、宝殿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向第三人金通公司提供如下担保并签订相关合同:1、被告阮霞与第三人金通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100-1号《抵押合同》,被告阮霞将其拥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市自来水公司)的一处房产为其向第三人金通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320000元,第三人金通公司依法并办理抵押登记,百色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2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被告宝殿公司与第三人金通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100-2号《抵押合同》,被告宝殿公司将其位于平果工业园区的机器设备退火炉为被告阮霞向第三人金通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押物的���值为4675000元,担保的债权额为500000元,第三人金通公司依法并办理抵押登记,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编号为平工商抵字(2012)第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3、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与第三人金通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100-1、100-2、100-3、100-4、100-5《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对被告阮霞向第三人金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外,被告阮霞于2012年6月6日出具一份声明给第三人金通公司,内容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大写)捌拾万元存入以下账户:户名:阮霞,账号:17×××83,开户行: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象分社,该账户与2012年借字第100号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一致”被告阮霞在该声明中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指纹。被告招静于2012年6月20���作出一份声明,内容载明:“根据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阮霞签订的2012年借字第100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阮霞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捌拾万元。本人系阮霞的丈夫,位于中山二路(市自来水公司)4幢2单元8××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百房权证桂百字第××号)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阮霞,现本人同意用该房产抵押给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同意阮霞随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去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招静在该声明中声明人一栏签字并捺指纹。同年6月21日,第三人金通公司向被告阮霞发放贷款80万元。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金通公司与上述被告一致同意将借款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修改为12个月,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同日第三人金通公司与上述被告均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上述被告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抵押、保证的时间相应按借款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金通公司向被告阮霞、招静、宝殿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上述被告履行偿还该公司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通知。但至2013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阮霞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经第三人金通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阮霞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阮霞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阮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人金通公司有权按时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阮霞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对被告阮霞的上述应当支付的责任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第三人金通公司将向上述被告所欠80万元本金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双方并签订合同编号为JT-BSZQ-2014-008号《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即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金通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以广西澳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金通公司支付80万元。第三人金通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分别向被告阮霞、招静、阮秋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捺指纹。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经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起诉于法院。另查明,被告阮霞、招静、阮秋在庭审中表示三被告在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受到诱骗、胁迫等情形下才签订上述合同的,主张被告阮霞与第三人金通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等抗辩,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被告阮霞、招静、阮秋在受到诱骗、胁迫的情况签订上述合同,签订上述合同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而且在法庭询问被告阮霞、招静、阮秋是否就因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上述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反映情况等,被告阮霞、招静、阮秋表示未报警及向相关部门反映。还查明,在庭审中,法庭向被告阮霞询问签订合同及借款的用途及去向等,被告阮霞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该《借款合同》是被告阮霞本人签订的,借款80万元确已汇入被告阮霞指定的个人账号,但该8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阮秋在北部湾银行有贷款250万元本息等,该借款80万元的用途不是其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另被告阮霞主张其是受到第三人金通公司的操控下签订该借款合同、借款汇入个人账号及用于偿还被告阮秋的另一笔贷款的本息等,但第三人金通公司表示不存在被告阮霞所称的情形。对上述事实,被告阮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阮霞、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第三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第三人金通公司与被告阮霞签订的《南宁市金融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及第三人金通公司与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招静、阮秋、郭杰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诉争合同中有无违约及过错,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四、原告主诉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被告阮霞、招静、阮秋以第三人金通公司跨区域违法向被告阮霞发放贷款等,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并主张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行业管理办法,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阮霞、招静、阮秋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被告阮霞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阮霞、招静、阮秋主张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汇入被告阮霞个人账号后再转出,被第三人金通公司挪作他用等,均系第三人金通公司操控下完成的,被告阮霞是受到诱骗、胁迫等实施上述行为,主张该合同无效等,因被告阮霞、招静、阮秋在庭审中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三人金通公司当庭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阮霞、招静、阮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金通公司与被告阮霞、宝殿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最后,上述被告认为第三人金通公司存在违规或违法放贷,可向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投诉,也可向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阮霞、宝殿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金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阮霞发放借款80万元,第三人金通公司与将被告阮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金通公司对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债务人被告阮霞及抵押人被告宝殿公司、招静,上述被告在相关通知回执中签名确认,第三人金通公司对转让的债权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被告阮霞应依《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适时、全面地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80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金通公司与被告宝殿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随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一起转让给原告。关于焦点三、四,因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阮霞应依《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适时、全面地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8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阮霞在原告多次催款下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宝殿公司、阮霞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阮霞无法偿��借款时,原告可主张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阮霞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宝殿公司、阮霞自愿用其位于位于平果工业园区价值50万元机器设备及位于中山二路(市自来水公司)4幢2单元8××号的房产为被告阮霞向原告因债权转让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阮霞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殿公司、阮霞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机器设备、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优先受偿被告宝殿公司、阮霞、招静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及房产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宝殿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阮霞追偿。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有律师费支付的约定,但没有法律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且双方就聘请律师、律师费的多少未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霞支付原告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阮霞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平工商抵字(2012)第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价值50万元机器设备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阮霞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阮霞设定抵押的桂百房他证百字第00022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霞追偿;

六、驳回原告百色大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阮霞、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阮宝宗、阮秋、招静、郭杰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

审 判 长  陈永峰

审 判 员  何 江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