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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1003号

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与赵石明、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衡阳市水利局,赵石明,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100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衡阳市水利局,住所地衡阳市祝融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岳健,局长。

原告(执行案外人):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

主要

负责人:岳健,办公室主任。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男,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工作人员。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石明,男,汉族。被告(被执行人):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永丰村4组李子埠码头。

法定代表人:文彬,总经理。

原告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诉被告赵石明、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文龙

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

人民陪审员  彭文星二0一六年二十四日

书记员资衍黎校对责任人:杨文龙 打印责任人:资衍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