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45号
原告:冯君丽,女,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秀波,女,196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君丽诉被告王秀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君丽、被告王秀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君丽诉称:本人为吉林省昌邑区延安街德威御园小区10号楼2号网点房主,所属房屋为两层,房屋总面积为270平方米,由于3楼住户家长期漏水,造成我家门市房2楼棚顶和房内长期多处严重渗水。(由于房主丁春江已死亡,所以起诉其合法妻子王秀波,并附王秀波本人详细信息表)由于3楼住户家长期漏水已达6年之久,导致我们家2楼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在其房屋漏水期间,我方曾多次联系3楼房主,但其非常不配合,不是关机,就是拒绝开门,并且其态度非常野蛮,就是不配合我方进行维修。期间,由于漏水严重,我们曾找到3楼租房户,进行过多次维修,维修费是我方出的。之后又出现漏水情况,我方也多次联系3楼业主,多次找社区、物业出面联系楼上业主,但由于其电话长期处于关机状态并将房屋长期出租给工地民工和饭店服务员,以致无法联系到3楼房主,漏水情况一直无法解决。由于3楼长期漏水,导致我家3楼棚顶、墙体、室内、长期严重渗水、发霉,2楼地面长期积水,此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家门市房2楼无法使用以及出租的价位。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要求3楼业主对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家2楼的受损棚顶、墙体、房屋进行赔偿。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1000元人民币和因6年漏水问题造成的2楼无法正常使用的维修费用18900元人民币,以及由于3楼长期漏水导致2楼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到我房屋租金价格的经济损失赔偿50000元,共计:69900元人民币。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波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不是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起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称6年前漏水,根据《民法通则》公民请求保护自身民事权益时效为两年,原告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楼上漏水无事实依据,2015年夏天物业公司到楼上检查,并提出楼上房屋没有漏点的结论,原告是依据什么起诉楼上的。4、原告房屋经了解已经改变原房屋结构,并私自变动了厨房下水管道,如有漏水存在,以上变动是造成漏水的唯一原因,责任在原告,漏水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据了解原告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何来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没有评估及鉴定结论,自认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主体错误,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君丽系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德威御苑小区10号楼2号网点业主,丁思唯系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德威御苑10号楼2单元3层3号业主。
原告冯君丽的房屋存在渗水现象,故其起诉被告王秀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及其他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65**号)、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026**号)等。被告还提供照片、孙远征的证人证言,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0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丁思唯,原告冯君丽起诉被告王秀波,系告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君丽主张其家中渗水系三楼漏水所致,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漏水原因及损失金额,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王秀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君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冯君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菲 艳
人民陪审员 于 耀 香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