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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16号

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16号原告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北路赣州华坚国际鞋业制革有限公司迎宾大道北侧、华坚路西侧16号宿舍商业街48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钟敏财,系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赖俊林、黄良青,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爱温NPG”牌汽车发动机冷却液。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2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52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向被告提供“爱温NPG”牌汽车发动机冷却液的供应商,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对账清单一份,载明:“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目已全部对清,剩余货物已全部退回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有未付款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止货款合计:15225元。发票已开,经双方核对无误,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对账清单一份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发动机冷却液,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货物供给了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未付货款1522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爱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2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查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