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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8号

人民保险习水公司与李鑫润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李某润,赵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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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503101-5。

法定代表人:郑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润

法定代理人:李明霞。系李某润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习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润、赵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习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赵友平驾驶贵CE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良村镇经习新公路往温水镇方向行驶,经温水镇大水村袁家店子路段时,与在公路边上行走的李某润相撞,造成李某润受伤及贵CEK5**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习公交认字(2014)第52033000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赵友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李某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某润受伤后前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5470.69元。出院医嘱为:4天后返回换药。2015年4月3日,李某润的伤情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某润的面额部损伤其伤残属于十级;2、李某润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整。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友平驾驶的贵CEK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习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赵友平垫付李某润医疗费用5470.6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告赵友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李某润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547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623.28元;4、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酌情支持800元;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病历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7090.39元。因被告赵友平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习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习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赵友平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了医疗费5470.69元,该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友平,既被告人民保险习水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润61619.7元,支付被告赵友平垫付费用5470.69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润6161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友��垫付费用5470.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赵友平承担。宣判后,人民保险习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友平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基础,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应在该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按交强险限额分项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上诉人多承担8270.69元赔偿责任;2、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润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另支持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润、赵友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友平驾驶的贵CE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人民保险习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润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习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一审中,李某润提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主张,结合李某润的伤情、家属将其送往县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和地方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对住宿费、生活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人民保险习水公司提出��不应支持李某润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对涉案损失的项目认定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

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艺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