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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21号

喻宇波与黄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21号原告。被告黄灿。

原告喻宇波与被告黄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宇波、被告黄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宇波诉称,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黄灿租用原告斗山挖掘机一台,按每月34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出具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一个月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余下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二个月13天应支付原告12000元,两月共应支付原告25000元,另有逾期违约金50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灿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灿口头辩称,只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喻宇波(合同乙方)、被告黄灿(合同甲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灿租赁原告喻宇波斗山挖掘机一台在长沙工地上使用;甲方承担挖机的柴油消耗和壹名挖机操作手的人工工资陆仟元整(另一名乙方支付工资),乙方提供挖机壹台,工作人员壹名;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平均每月不超280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者是无作业任务等,乙方的租赁费不变;如作业工时超出平均280小时以上的部分,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计时方式为挖机电脑计时,月度到期之日开具完工单;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贰万捌仟元整,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挖机租赁使用起点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同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黄灿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因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报了警。警察走后,被告黄灿向原告喻宇波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喻宇波挖机月租费用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本月11日归还。欠款人黄灿2015年9月1日。”当天,原告将挖机从被告的工地上开走。原、被告一致确认基本挖机租赁费28000元中包含一个师傅的工资,原告再另请一个师傅,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工资;第一个月原告请了两个师傅,第二个月只请了一个师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中的13000元是2015年7月17日至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2015年8月18日至9月1日共14天,按月租28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2000元。

被告抗辩称,只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不结算的原因是:原告第一个月派的两个师傅中能做事的师傅做了半个月就走了,留下不会做事的。第二个月派的那个师傅也不会做事。中途原告经常更换师傅,且有十多天未做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租赁合同,银行流水,通话记录流水,长沙110应急平台回访信息、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原告喻宇波、被告黄灿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灿对尚欠原告喻宇波挖机租赁费13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灿是否应支付原告喻宇波2015年8月18日至9月1日共计14天的挖机租赁费12000元。租赁合同约定为月度租赁,对于工作未满一个月如何计算租赁费未作约定,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已经全部结算等情况亦存在争议,故本院不宜处理该时间段内的租赁费,宜由原、被告双方明确相关事项或结算后再另行处理,故对原告喻宇波要求被告黄灿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9月1日共计14天的挖机租赁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喻宇波以追要挖机租赁费往返于宁乡、长沙两地为由要求被告黄灿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喻宇波挖机租赁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宇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喻宇波负担212元,被告黄灿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