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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339号

张杰龙诉梁碾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杰龙,梁碾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张杰龙,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委托代理人郑亚仟,男,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碾记,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

原告张杰龙与被告梁碾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龙委托代理人郑亚仟,被告梁碾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9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

被告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已经将5万元支付给了担保人孙建峰,孙建峰也给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在找不见孙建峰。被告没有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0月3日还清,担保人为案外人孙建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要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表示已经将5万元借款偿还给了担保人孙建峰。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以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主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将5万元借款偿还给了担保人孙建峰,对此主张,被告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以认可,孙建峰现也不知去向,被告可另案向孙建峰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碾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龙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梁碾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碾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