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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21号

原告刘满昌与被告孙淑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满昌,孙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421号

原告:刘满昌。

被告:孙淑芳。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

原告刘满昌与被告孙淑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满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于2015年2月22日日离开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满昌已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孙淑芳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134号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满昌与被告孙淑芳离婚。被告孙淑芳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判决书。在(2015)前民初字第1134号案件未审结时,原告又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违背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重复审理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满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