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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20号

李春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春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才,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辩护人姜连生、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才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才及辩护人姜连生、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才(绰号“二毛”)自2004年起在清流县李家乡李村松平板山地经营养猪场。2009年8月份,李春才为了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的补贴,在明知其经营的养猪场规模及环保等方面不符合该项目的申报条件,成立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毛公司)和办理环评报告、清流县畜禽养殖备案表等内容虚假的材料获得该项目的申报条件,骗取中央预算内资金80万元。并在申报过程中以70万元将企业转让给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旺公司)、出资30万元入股更旺公司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等80万元补贴款拨付给李春才后,再办理变更手续。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清流县财政局将中央预算内资金80万元拨款给二毛公司。后李春才分别支付给清流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以下简称水产局)和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10万元、6万元作为相关费用,并经发改局协调,代发改局各出资1万元帮助福建省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李某生和清龙果菜有限公司刘某某解决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其余项目款62万元占为己有,未用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5年7月2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民警通过清流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通知李春才接受询问。案发后,李春才退出赃款66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迅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春才明知自己养殖场未达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要求,虚构事实向上申报项目,骗取国家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资金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春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辩解称,其在之前就已经营老的养殖场,因为国家有这个政策,其是采取扩大规模经营。转让所经营的公司时,项目已列入申报项目部了,不是在申报过程中且其已投入资金40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李春才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李春才犯诈骗罪,属刑事追责对象错误;2、李春才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3、认定李春才构成诈骗罪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疑似证据不足。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从主、客观分析,李春才不构成诈骗罪。其次李春才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赃款,主观恶性小;认定的诈骗数额应按实际诈骗认定,应是42万元或3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才自2004年起在清流县李家乡李村松平板山地经营养猪场。2009年8月份,李春才为了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遂成立二毛公司。在水产局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的指导协助下,李春才明知其经营的养猪场规模及环保等方面不符合该项目的申报条件,仍然办理环评报告、清流县畜禽养殖备案表等内容虚假的材料获得该项目的申报条件。2009年11月21日,李春才在该项目的申报过程中,以70万元将清流县二毛公司转让给更旺公司,出资30万元入股该公司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约定等80万元补贴款拨付给李春才后,再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清流县财政局将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中央预算内资金80万元拨款给二毛公司。后李春才分别支付给水产局和发改局10万元、6万元作为相关费用,并经发改局协调,代发改局各出资1万元帮助福建省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李某生和清龙果菜有限公司刘某某解决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其余项目款62万元占为己有,未用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5年7月2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民警通过清流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通知李春才接受询问。案发后,李春才退出赃款6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清流县李家乡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2009年,李春才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叫其帮忙准备材料。这个项目申报的时间比较紧,当时李春才的公司都没有成立,因为注册公司至少两个以上股东,李春才就拉上其一起去注册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但是实际上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其无关,其也没有股份。公司注册登记后,李春才自己去办理环评、种畜禽养殖许可证等申报项目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后,由县畜牧水产局和发改局将李春才的公司标准化生猪养殖项目上报,申报的项目资金为80万元。李春才当时申报项目时,公司不符合申报80万元项目资金的条件,其虚报了出栏数量,按照申报条件的标准上报。2009年11月左右,李春才知道公司的标准化养殖项目会下来后,就把公司转让给连城更旺公司。其还听李春才讲过,公司变更要等到项目验收通过之后再变更等事实。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清流县畜牧水产局副局长。2009年上半年,李春才到畜牧水产局找其和李某某,想申报生猪项目补助。当时,其和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去猪场看的时候,李春才的猪场只有一幢猪舍,面积大概100多平方米,一间管理房,面积七八十平方米,按照通知的要求,李春才原有的规模是不符合申报项目的条件,申报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养殖代码证、畜禽养殖场备案表)都是同一天临时办出来的,申报的主体都没有。但由于李春才有拿一张规划图,规划图规模很大,又在动工建设,为了拿到补助资金,这个项目后来有向上申报。畜牧水产局出具的禽畜养殖场备案表以及对二毛公司现场的审核意见与实际的情况都不符合。2010年10月15日,李春才的公司验收通过,但是验收表中的数据是不真实的,是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来做。项目补助资金都是按阶段、按申请拨付的,拨付时都要拿给畜牧兽医水产局和发改局签字,才能拿到县财政去申请资金拨付,最后一笔补助款是在项目验收合格时拨付,最终二毛公司有拿到项目资金80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清流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畜牧站站长。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公司申报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申报条件。申报时,李春才用于申报项目的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公司还没有成立,其他申报材料也都没有,其和应某某等人实地看过李春才的养殖场,知道该公司的养殖规模达不到申报项目的条件,申报材料也不齐全,但是其考虑到项目的补助资金能够帮助养殖企业扩大规模,有利于养殖企业发展,就把申报材料上报。李春才的公司通过审核后,没有按照文件的规定对养殖场进行改造,且在2009年11月份,该公司已经被龙岩养宝公司收购,按照规定是不能验收通过,但是其和应某某、李钦火、邹正河等人去验收时,大家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让这个验收项目通过并拿到项目资金80万元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清流县环保局综合业务股股长。李春才的养猪场规模只有四、五百头。李春才找其办环境评估报告,总共是做了三次,由于李春才嫌规模做太小,要求帮他办三千头的环评报告。事后李春才找中介公司做了环评报告表拿到环保局审批,环保局的李某财、陈某某、宋某某等人有去李春才公司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环评报告的相关数据。其知道李春才的养猪场条件不能符合养猪场项目的申报条件,但是为了能够达到申报条件,在验收意见栏中,其把李春才的养猪场存栏的几百头生猪写出存栏2800头,实际存栏2500头。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的数据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清流县环保局监测站站长。李春才提出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其和李某财、吴某某、宋某某四个人下去李春才的养猪场验收,为了让李春才的企业能够达到项目申报条件,其在制作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以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时,填写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但是还是由吴某某审批通过的事实。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2009年11月,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连城更旺生态有限公司与李春才的清流县二毛农鱼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70万元。其有和李春才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要等李春才申报的标准化猪场验收以后,即申报项目的补贴款80万元归李春才所有之后,才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09年12月16日,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连城更旺生态有限公司有将70万元收购款转给李春才。事后,李春才转了30万元到公司,作为猪场投资款的事实。8.证人郑某光的证言,证明其系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09年,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70万元转让给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连城更旺生态有限公司。事后李春才以30万元入股。同时在转让时,双方公司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李春才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款下来的时候,才把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及法人变更。李春才申报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80万元没有投入到福建养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9.证人李某清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被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为财务会计,也没有经手过该公司的账目。其只是因为和罗某某认识,将自己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借给罗某某,但不知道罗某某将证书拿去做什么的事实。10.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清流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检测中心主任。清流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负责向上申报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过程中,有向业主二毛公司收取项目前期经费10万元。收取的费用都是支付单位招待费、购买土特产的费用,相关票据都是直接给业主,没有做账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其因为筹建新厂房资金困难,经县政协工作人员协调,由李春才帮其出接水管的经费1万元,李春才告诉李某生1万元是上面拨付养猪项目经费的事实。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因其公司资金困难,经过县发改局协调,李春才出资1万元的事实。13.闽农办(2009)119号关于推荐第二批2010年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和奶牛养殖小区储备项目的通知,证明第二批2010年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具体申报条件、要求、程序等事实。14.明发改农业(2010)216号关于转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及汇总表,证明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公司生猪年出栏3000头以上项目列入三明市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由中央投资80万元,自筹资金43.9万元并获得立项的事实。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养殖代码证、清流县畜禽养殖场备案表、财务会计聘书复印件投标文件、招标代理合同等,证明李春才申请生猪标准化补贴的申请材料,其中所列的清流县二毛农鱼牧综合开发公司营业证件颁发时间、会计聘请时间均为2009年8月26日以及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春才的事实。16.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清流县二毛农鱼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与清流县李家乡李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以3,250元年租金向李村常委会租赁李村松平坂山地面积1,360亩、耕地12.5亩用于发展养猪业。17.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登记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等,证明该报告项目均体现存栏2,800头生猪养殖、环保部门收到验收申请表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检测报告时间为2009年7月,且均盖有二毛公司印章(此时间二毛公司尚未注册)的事实。18.清流县发改局便函、清流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证明清流县财政局于2010年9月30日向二毛公司拨付30万元资金、于2011年1月19日向二毛公司拨付45万元资金、于2011年11月21日向二毛公司拨付5万元资金,总计80万元的事实。19.清流县发改局转账凭证,证明李春才通过县财政局转款给县发改局前期经费6万元。20.福建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账户资料、明细表,证明福建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清流县二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21.李春才与林某南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春才与林某南资金往来情况。2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李春才于2009年11月21日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更旺公司以70万元收购二毛公司100%股权。补充协议证明李春才与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约定,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公司的公司和法人等变更,必须在2010年标准化猪场验收完后才能变更,且2010年标准化猪场的80万项目款归李春才所有,费用也由李春才承担的事实。23.连城更旺公司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等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16日,李春才收到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收购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公司收购款70万元的事实。24.投资协议书,证明2009年11月21日,李春才出资30万元入股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公司,约定年收益不低于10%的事实。25.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清流养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春才变更为林振营,股东由李春才、罗某某变更为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将名称由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清流养宝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6.(2010)清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李春才2010年8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0元;1996年10月15日因聚众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27.到案经过及清流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让清流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民警通知李春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春才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等事实。28.扣押清单,证明在案发后,李春才已退清赃款66万元的事实。29.户籍证明,证明李春才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30.被告人李春才的供述,亦证明为骗取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补贴,其成立了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其生猪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下,编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将项目通过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向上申报。2009年11月,其将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连城更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约定项目资金归其所有。2011年,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项目验收,其共骗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补贴项目资金80万元,事后其分别支付给清流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和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10万元、6万元作为相关费用,并经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协调,代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各出资1万元帮助福建省三毛食品有限公司李某生和清龙果菜有限公司刘某某解决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和发改办农经(2008)524号文件,证明申报国家补贴的条件、补助标准等事实。2.建设项目验收表,证明清流县二毛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于2011年10月15日经有关部门组织人员验收,建设项目符合验收条件,同意验收的事实。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李春才对起诉书辩解称其在之前就已经营老的养殖场,因为国家有这个政策,其是采取扩大规模经营。转让所经营的公司时,项目已列入申报项目部了,不是在申报过程中且其已投入资金40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解。经庭审查实,国家出台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时,被告人李春才不具备申报条件,但为了拿到国家补贴,临时办理二毛公司以及在各种申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采取办理虚假的环评报告、清流县畜禽养殖备案表等虚假内容的材料和数据,获得该项目的申报条件并获得国家的补贴80万元。李春才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对生猪养殖补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隐瞒其不具备申报条件的真相并提供与客观实际不符的虚假材料,获取国家对其申报的验收通过并获得国家补贴。因此,被告人李春才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认为从主、客观分析,李春才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实,国家出台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补贴时,李春才不具备申报条件,但其为了拿到国家补贴,临时办理二毛公司以及在各种申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采取办理虚假的环评报告、清流县畜禽养殖备案表等虚假内容的材料和数据,获得该项目的申报条件,证人罗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也证明李春才在申报国家补贴时,不具备申报条件,但为了获得国家补贴,临时办理公司的注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养殖代码证、畜禽养殖场备案表等以及为了达到申报条件,虚报了生猪出栏数量和提供虚假的环评报告等材料。充分证明李春才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对生猪养殖补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隐瞒其不具备申报条件的真相并提供与客观实际不符的虚假材料,获取国家对其申报的验收通过并获得国家补贴,且在获得国家验收后,又将其成立的公司转让给他人经营获得的国家补贴归其所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春才诈骗的数额应按实际诈骗认定,应是42万元或3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春才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得国家补贴80万元并实际控制占有。事后李春才将获得的补贴款80万元中,将其中一部分给发改委等部门做为费用和入股更旺公司30万元的股份,是李春才实际骗取和占有国家补贴款80万元后对骗取补贴款的处分。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补贴8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才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才退清全部赃款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春才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赃款,李春才的行为是在得到他人的帮助下才能完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春才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春才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随案扣押被告人李春才的违法所得66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清流县公安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洪标

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