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50号
原告:文志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陈志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文志豪诉被告陈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斯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豪到庭,被告陈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志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17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4日归还7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6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归还了款项118000元,仍欠52000元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志洪归还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文志豪;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志洪承担。被告陈志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12月11日,双方对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文志豪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归还柒万元(¥7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陆万元(¥6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陈志洪”为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原告提供由其出具、由陈志洪签收的《送货单》20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归还了118000元,但具体何时归还、以何种方式归还已记不清楚。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拖欠52000元欠款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对于涉案借款的历史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且提交相关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承认在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归还了118000元,现其主张被告归还52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志豪偿还欠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斯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