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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执字第11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黄佩琼、陆汉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黄佩琼,陆汉邦,陆健聪,陆铭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要法执字第11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

被执行人:黄佩琼,女,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被执行人:陆汉邦,男,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被执行人:陆健聪,男,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被执行人:陆铭津,男,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陆铭津,黄佩琼,陆健聪,陆汉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铭津,黄佩琼,陆健聪,陆汉邦逾期无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基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申请和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陆铭津,黄佩琼,陆健聪,陆汉邦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财产合共人民币46028.9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具体以本院有关清单或通知为准,该清单或通知属本裁定书组成部分)。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以清单标注的时间起计。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义雄

审判员  麦智周

审判员  赵伟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伍振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