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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1269号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金双,安振伟,安振江,赵恩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你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金双,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住五常市。被告吴金双,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安振伟,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恩作,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安振江,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合联社)诉被告吴金双、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双、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联社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吴金双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经被告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担保,以月利率9.3‰计息从原告信合联社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嗣后,被告吴金双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吴金双尚欠原告信合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11.60元,本息合计49,411.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金双给付此款、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金双、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信合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格;

二、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联保的事实;

三、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金双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四、五常市长山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金双、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长年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信合联社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金双、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信合联社与借款人即被告吴金双及担保人即被告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吴金双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当日,被告吴金双从原告信合联社处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日。嗣后,被告吴金双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吴金双尚欠原告信合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11.60元,本息合计49,411.60元。现原告信合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金双给付此款、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合联社与借款人即被告吴金双及担保人即被告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信合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吴金双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信合联社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信合联社要求被告吴金双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双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11.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49,41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安振伟、赵恩作、安振江对被告吴金双的给付欠款义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了给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吴金双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岩

审判员 高贺林

审判员 程 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国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