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金新海,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张忠保,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新海与被告张忠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金新海与被告张忠保、被告信阳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陈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新海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忠保驾驶豫S×××××号车与原告驾驶豫S×××××号车相撞,致豫S×××××号中型客车失控侧翻,致豫S×××××号中型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豫S×××××号中型客车被扣在罗山县玉和修理厂4天,至2015年3月4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停车费120元、修理费和施救费14600元。本事故致原告的豫S×××××号中型客车春运期间停运15日,停运损失1500元/日。被告张忠保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费用37420元。
被告张忠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阳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待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手续后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费用,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7时30分许,在罗山县莽潘路莽张镇闵水路段,被告张忠保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左侧滑,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碰撞,致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失控侧翻,致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为原告所有,挂靠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经营,经营罗山至蔡楼的客运。事故后,豫S×××××号车被扣在罗山县玉和修理厂4天,原告支付停车费120元。原告的豫S×××××号车辆损失经信阳阳光公司定损为9600元。原告的豫S×××××号车损坏后在罗山县玉和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3月14日修理完毕。原告因此开支修理费96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1日对原告金新海豫S×××××号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金新海的豫S×××××号车春运期间(2015年2月28日-3月14日)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忠保一致同意被告张忠保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另原告因此事故开支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在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张忠保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扣除张忠保欠原告为被告张忠保垫付的其他乘坐人的医疗费1716元,故被告张忠保实际为原告垫付费用3284元。被告张忠保所有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证明、罗山县玉和修理厂证明、定损单、税务发票、信丰评报字(2015)第93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忠保驾驶豫S×××××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忠保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忠保所有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信阳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张忠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有:1、车辆修理费9600元,2、施救费5000元,3、停车费120元,4、交通费200元,5、停运损失18000元。关于停运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张忠保一致同意被告张忠保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双方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上述1-4项费用合计14920元,由被告信阳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新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920元。
二、被告张忠保赔偿原告金新海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张忠保已垫付费用3284元抵作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张忠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前国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梅世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