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张虎弟,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蒲成章,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虎弟诉被告蒲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同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军、
人民陪审员廖祯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成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弟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13年8月12日被告蒲成章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无法与被告蒲成章取得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蒲成章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蒲成章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蒲成章在甘肃省张掖市新墩洋河滩开办石料厂,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往来相识。2013年8月11日原告张虎弟与陈建红共同去被告蒲成章的石料厂定砂石料,被告蒲成章以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张虎弟借现金12万元作为石料厂的机械燃料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后,同年8月12日原告张虎弟将12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蒲成章,被告蒲成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到张虎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到2013年9月20日,如9月20日本人蒲成章无法偿还本金,本人自愿承担每日按本金5%罚息。借款人:蒲成章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蒲成章还款,但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虎弟于2015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蒲成章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年8月12日被告蒲成章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人陈建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成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张虎弟出具借条一张,是被告蒲成章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蒲成章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虎弟要求被告蒲成章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虎弟要求被告蒲成章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借款本金每日50%承担罚息,这一约定实际上是对双方借款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虎弟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虎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蒲成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同金
审 判 员 唐 军
人民陪审员 廖祯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