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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48号

吕某某、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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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吕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辆识别码LJDB)与李某某、王某某(在逃)至滦平县炸药厂胡同旁的工地门口,王某某下车将停放在工地门口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冀HW00**)右前轮破坏,左后侧车门玻璃砸碎,并将一个装有11000元现金的浅黄色挎包盗走,经鉴定,被砸黑色奔驰越野车右前轮和左后侧车门玻璃损失人民币4138元。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灰色起亚千里马轿车与李某某、王某某(在逃)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寻找砸车盗���的作案目标。当日14时许,三人在滨河街建设银行前尾随一辆银灰色现代牌悦动轿车至宽广超市停车场,后车主(被害人石某某)去超市购物,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工具将现代牌悦动轿车右前侧门的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2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各分得3000元现金。另查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昶某某、石某某的经济损失,昶某某、石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吕某某供述,其在北京工作,2015年7月份小兵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回承德找他,其回到承德后与阿辉、小兵吃的饭,吃饭时小兵说领着其整点钱,其问干什么,小兵说了一句偷,其想手里没钱便答应了,过了两天的早上,小兵让其将车开到宽城,在宽城��里转,转了一段时间后小兵让其跟着一个开灰色轿车的男子,跟到一个停车场后,那名男子下了车,从停车场口离开了,小兵让其将车开到那辆车旁,随后小兵下车走到那个男子车的驾驶室旁,从自己右侧裤子兜里拿出来一个红的东西,小兵用这个东西将那辆车的驾驶室玻璃弄碎,从车里面抓出来了一些东西,随后其三人直接回到了承德市里,其在小兵的日租房楼下停车时,小兵递给其三千元钱,给了阿辉三千元,并说一共一万零几百。其去宽城的前一天,与小兵和阿辉开车去了滦平,其三人开车在滦平绕了一个多小时,小兵看到一个建筑工地附近胡同停着一黑色越野车,小兵让其把车开到胡同外等他,自己走到了越野车的侧面,过了一会儿小兵匆匆忙忙的就出来了,之后其三人便回到了三岔口的日租房。小兵大名王某某,阿辉就是和其一起被抓的李某某。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中旬,吕某某开其提供的灰色千里马轿车拉着其和王某某去宽城,准备砸车盗窃,早上八、九点到的宽城街里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银行附近大兵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拿着钱上了车,其三人便跟着这辆车到了一个超市门前,这个男的把车停在停车场便进了超市,其三人商量决定偷这辆车的财物,王某某下车用一个红色像打火机似的工具将这辆车的副驾驶前玻璃弄碎并拿回来一叠钱,回去的路王某某数了数有一万多,分给其和吕某某各3000元。其三人去宽城的前一天王某某提出去滦平,吕某某开车,其三人到滦平外环一个胡同旁王某某下过一次车,没几分钟王某某上车后就让往回返了,快出县城的时候王某某给了其2000元钱;

二、被害人陈述1、石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宽城镇人,于2015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在滨河街建��银行支取了13400元现金,取完钱后开车(车牌号冀HDS8**)去宽广超市购物了,到宽广超市就把车停在了超市门前的停车场,随后从支取的钱里拿了900元现金装在兜里用于结账用,剩下的12500元现金放在了正驾驶车门上的储物槽里,其买完东西出来发现副驾驶玻璃被砸碎了,车内的12500元现金被盗了。2、昶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安乐村宝蓝鑫搅拌站的老板,2015年7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其乘坐司机许某某驾驶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冀HW00**)去滦平县第四小学南侧的建设工地谈业务,将车停在了炸药厂胡同的那个工地门口,大约20分钟后其出来发现车左后侧车门玻璃破碎了,右前轮轮胎被扎破了,车内一个浅黄色挎包被盗了,包里有11000元现金。

三、书证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基本情况证实,吕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3、到案经过证实,吕某某、李某某到案情况。4、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李某某对犯罪地点及对同案犯的指认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作案现场的勘察、检查情况。7、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车辆的扣押情况(银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辆识别码LJDB)。8、视听资料证实,吕某某、李登与同案犯在宽城宽广超市砸车盗窃的过程。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与同案犯王某某有商议犯罪的过程,视听资料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昶某某、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辆识别码LJDB,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吕某某、李某某上诉主要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吕某某提出在两起盗窃中是从犯。李某某提出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19日��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起亚千里马轿车,吕某某负责开车,李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工具将分别停放在滦平县炸药厂胡同旁的工地门口驰越野车(冀HW00**)、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宽广超市停车场的现代牌悦动轿车将车门玻璃砸碎,盗窃人民币合计23500元。吕某某、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砸黑色奔驰越野车右前轮和左后侧车门玻璃损失人民币4138元。另,吕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吕某某、李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盗窃罪无异议。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吕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从轻量刑情节,判处吕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各10000元,适当。吕某某、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某某提出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王志华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