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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93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许航东,陈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93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986769-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88号。代表人:彭智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巴萍萍、郑佳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98114-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路200号第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睿。

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1159-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洪卓儿。

被告:应睿,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路清,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洪卓儿,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金泽,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许航东,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丹,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许航东、陈丹

委托代理人:夏恂,浙江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氏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金城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许航东及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郑佳璐,被告许航东、陈丹的委托代理人夏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氏公司、卓越金城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以下统称应氏公司等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应氏公司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应氏公司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循环额度贷款申请,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费,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日,卓越金城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为应氏公司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了保证范围。许航东、陈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8号802室(以下简称春江花园802室)及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6号202室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以下简称迎宾路202室)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协议,2014年8月4日,应氏公司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日归还;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富阳支行如约向应氏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000000元。《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另约定,招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贷款到期后,应氏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特起诉请求:

一、应氏公司归还借款69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7158.86元、复息1614.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6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卓越金城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招行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许航东、陈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招行富阳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招行富阳支行与应氏公司签订2014年授字第063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授信期间12个月,并约定利息、复息、授信担保及违约事件、违约处理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5份,证明卓越金城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为2014年授字第063号《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他项权证书共6份,证明许航东、陈丹以春江花园802室、迎宾路202室房屋为2014年授字第063号《授信协议》下债务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4份,证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招行富阳支行与应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应氏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0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及利率、逾期利息、复息等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共2份,证明招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5000元的事实。应氏公司等6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航东、陈丹答辩称:抵押情况属实。抵押原因是应女儿陈路清要求,因爱女心切提供抵押。抵押房子是陈路清、许航东、陈丹一直居住的唯一一套住房。现该套住房中住有五人,其中有陈丹外甥,只有四岁,陈丹丈母娘,已85岁。该住房的实用面积是160平方米,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这些因素。被告许航东、陈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氏公司等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招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航东、陈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因涉及到最终借款金额,应以应氏公司最终收到的金额为准。对证据材料2,与许航东、陈丹无关。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情况属实。对证据材料4,应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对证据材料5,无法真实反映金额,还需提交证据证明。经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

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应氏公司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号字第063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富阳支行向应氏公司提供总额为70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为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1日,卓越金城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各向招行富阳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致招行富阳支行:贵行和应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号字第063号《授信协议》。根据该授信协议,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7000000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有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1日,许航东、陈丹分两次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航东、陈丹以春江花园802室(富房权证移字第××号)、迎宾路202室房屋(富房权证移字第××号、08××59号)为应氏公司向招行富阳支行贷款7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春江花园802室房产最高本金限额为2907000元,迎宾路202室房屋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8月4日,抵押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富房他证字第1103**号、110385号)。2014年8月4日,应氏公司(借款人)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5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4日到2015年8月3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招行富阳支行向应氏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8月6日,应氏公司(借款人)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5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6日到2015年7月30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招行富阳支行向应氏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本案审理中,招行富阳支行确认:借款合同履行中,应氏公司归还2014年贷字第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尚欠总计6980000元。对于利息,其中,2014年贷字第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截至2015年11月2日逾期利息87783.86元、复息976.57元。2014年贷字第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截至2015年11月2日逾期利息59375元、复息638.23元。另认定:招行富阳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招行富阳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招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应氏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应氏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氏公司有权要求应氏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所欠逾期利息及复息。关于律师费。现查明:系争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作了约定,故招行富阳支行的律师费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卓越金城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招行富阳支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问题。

本院认为:许航东、陈丹以自有春江花园802室、迎宾路202室两处房产为系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春江花园802室房产的抵押担保额中,担保借款本金最高额为2907000元;迎宾路202室房产的抵押担保额中,担保借款本金最高额为1340000元,故上述抵押物对于借款及利息的担保额度应分别以2907000元、1340000元,以及对应的逾期利息为基础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明确。应氏公司等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6980000元,支付该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逾期利息147158.86元、复息1614.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到款项付清日止逾期利息(以698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11.25%执行);

二、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浙江应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应睿、陈路清、洪卓儿、金泽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第二项款项即律师费5000元,第一项款项中,在借款本金最高额为2907000元及对应的逾期利息内对被告许航东、陈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8号802室房产;在借款本金最高额为1340000元及对应的逾期利息内对被告许航东、陈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6号2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