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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行申5号

关于聂明江行政申请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行申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聂明江,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蔬菜公司蔬菜二站菜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聂明江因以信访复核意见对其信访诉求问题未正面答复,要求正面、明确答复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明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蔬菜公司蔬菜二站菜农,持有承包期限自2001年至2030年的种植菜地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后蔬菜大棚被征收,申请人未得到相应的四项补偿费。申请人为此反映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兵团国土资源局),向兵团国土资源局提出蔬菜大棚征收的三个问题,但兵团国土资源局未根据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给予正面答复。申请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兵团国土资源局予以正面、明确答复,但一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且二审予以了维持,申请人认为二审裁定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聂明江因土地补偿费等问题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土资源局反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聂明江又向兵团国土资源局反映,兵团国土资源局对其信访事项作出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聂明江以兵团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其信访反映问题未正面答复,要求予以正面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兵团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对聂明江信访事项的回复,该行为对聂明江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聂明江就该复核意见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二审对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予以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聂明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聂明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青

审 判 员  唐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强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