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滨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原告曾点春,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原系郭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治金,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邹治国,院长。住所地: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号。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城关镇,系汉阴县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景山,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茹甫毅,院长。住所地:安康市金州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曾点春与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汉阴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曾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仁,被告汉阴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景山、刘伟,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5时许,原告曾点春在被告汉阴医院住院生产一子,当日6时,汉阴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高丹红素血症;心肌炎?高危儿;败血症?住院7天未见好转,遂于6月19日20:00经汉阴医院建议转院至被告市中心医院入住无陪护病房,住院4天,诊断为:1.败血症?2.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化脓性脑膜炎?6月22日00:00市中心医院告知原告之子出现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脓毒证;2.感染性休克;3.呼吸循环衰竭;4.中毒性脑病;5.呼吸性碱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6.新生儿肺炎;7.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此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对原告之子诊疗过程中诊疗不清,措施不当,且缺乏客观的科学医疗检查,原告要求尸检,并要求二被告给予解释,被告推诿并故意拖延尸检时间,且市中心医院作出的书面答复亦前后矛盾。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够严格按照有关损伤规程诊治,对患者误诊、漏诊、误治,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之子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汉阴医院和市中心医院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8002.14元(其中医疗费9779.24元、护理费1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274.6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尸体冷冻费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信息,双方是夫妻关系及在汉阴医院生育一子。2.汉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曾点春),证明曾点春之子出生时身体健康。3.汉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曾点春之子),证明汉阴医院对曾点春之子的诊疗过程。4.汉阴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曾点春之子转院前的病情。5.汉阴医院的出院小结和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记录有2处改动,原告认为汉阴医院在其儿子转院数天后私下将应归档病历进行修改,且被原告当场发现,汉阴医院的医护人员违反了病历管理规范,该病历有伪造的成份。6.汉阴医院就原告投诉的答复,证明汉阴医院未就事故作出妥善处理。7.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一日清单,证明市中心医院对曾点春之子的诊疗过程。8.曾点春之子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曾点春之子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9.汉阴医院就原告对诊疗行为提出质疑的答复,证明汉阴医院有过错。10.市中心医院就原告投诉的答复,证明原告曾向医院提出做尸体检查,市中心医院未做,且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1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市中心医院和汉阴医院在对曾点春之子的医疗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与曾点春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5%的参与度,汉阴医院应承担5%的参与度。1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526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补充说明,证明市中心医院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汉阴医院和市中心医院对曾点春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方的诊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曾点春之子死亡的次要因素25%(10-40%);其中汉阴医院的过错因素为相对主要因素(60-70%),市中心医院为相对次要因素(30-40%)。13.汉阴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2959.83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6399.41元。1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00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及鉴定费用清单,计10000元。15.交通费票据127张,计2000元,打印费票据2张,计192元。
被告汉阴医院辩称,原告曾点春在我院住院生产是实,小孩剖宫产出生后,情况就不好,转至市中心医院前是中等发热,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症状。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院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汉阴医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同原告证据3),证明原告之子在汉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诊疗行为没有过错。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同原告证据11、12),证明汉阴医院认可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适当承担5%的责任,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市中心医院辩称,2013年6月19日,曾点春之子由汉阴医院以“发热3天”之代诉转入我院新生儿科一病区,初步诊断为:1、败血症?2、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化脓性脑膜炎?同时,我院医生向患者家属告知了病情。综观我院对曾点春之子的诊疗过程分析,该患儿死亡前的血标本经第四军医大学DNA研究中心检验证明为短链脂肪酸代谢异常,死亡结果是短链脂肪酸代谢异常的自然转归,其在我院的诊治过程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和医疗原则,因此,我院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尸体冷冻存放登记及冷冻收费标准,证明市中心医院冷冻尸体节止开庭时产生费用1677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6-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汉阴医院认为病历的修改符合规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之子的出院记录部分,根据卫生部印发的《病历书写规范》第22条(20)项之规定,出院记录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因此,被告汉阴医院在曾点春之子转院后第5天修改病历有明显过错,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汉阴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9是汉阴医院就原告质疑的答复,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在答复中并未得到反映,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市中心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答复意见并未体现原告要求做尸检,而院方拒绝的内容,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市中心医院的答复意见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二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分别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第二次开庭中对西南政法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并认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中关于责任划分和参与度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1不予采信,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太高,且用途不明,请求人民法院核定,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核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被告市中心医院提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汉阴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6月11日22时,原告曾点春入住被告汉阴医院生产,共住院21天,6月12日6时剖宫生产一子,因有发热症状继续在汉阴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3、心肌炎?4、高危儿。6月19日19时,汉阴医院建议转入被告市中心医院,出院时补充诊断:败血症?曾点春之子在市中心医院无陪病房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1、败血症?2、颅内感染?6月23日00:00,曾点春之子经治疗无效死亡,诊断为:1、脓毒症;2、感染性休克;3、呼吸循环衰竭;4、中毒性脑病;5、呼吸性碱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重度);6、新生儿肺炎;7、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此后,原告认为汉阴医院和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措施不当,对患者有误诊、漏诊、误治的医疗过错,导致了原告之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8月16日,原告曾点春、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汉阴医院、市中心医院共同赔偿损失578002.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遂移送安康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安康市中心医院及汉阴医院在对曾点春之子的医疗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与曾点春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2、过错在死亡结果的发生中占次要参与度(安康市中心医院占35%参与度;汉阴医院占5%的参与度)。安康市中心医院随后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30日,安康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汉阴县人民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对曾点春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疗方的诊疗过错是导致曾点春之子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在医方的过错因素中,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因素为相对主要因素,安康市中心医院为相对次要因素。庭审中,汉阴医院对鉴定意见仍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要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汉阴医院提出的鉴定异议给予解释。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市中心医院协议自行处理了冷冻尸体,原告放弃冷冻费索赔的请求,被告市中心医院同意未交部分免交。2015年10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并进一步明确汉阴医院和市中心医院的过错因素在曾点春之子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按次要因素的中间值计算为25%(10-40%);在医方的过错因素中,汉阴医院的过错因素为相对主要因素(60-70%),市中心医院为相对次要因素(30-40%)。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上述鉴定补充说明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与曾点春于2014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所获赔偿款均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点春在被告汉阴医院住院生产,新生儿在汉阴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补充说明,被告汉阴医院和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之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医方应承担损失的30%,汉阴医院应承担医方过错的主要责任,即21%,市中心医院应承担医方过错的次要责任,即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责任承担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另诉请交通费亦过高,本院综合原告受损需花费交通费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多出部分应予剔除。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被告汉阴医院在患者出院后第5天修改病历行为是否属篡改病历资料,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卫生部印发的《病历书写规范》第22条明确“经治医师对出院记录应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现被告汉阴医院医务人员却在原告之子转院后第5日修改病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之规定,本案修改病历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死亡虽不能确定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应推定汉阴医院有过错,该行为违反了病历管理规定,应认定为篡改病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损失的2%。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曾点春儿子死亡的损失共计535800.3元(详见清单),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23%(不含精神抚慰金),即120934.08元,其中应给付郭某某60467.04元,应给付曾点春60467.04元;由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承担9%(不含精神抚慰金),即47322元,其中应给付郭某某23661元,应给付曾点春23661元。下余部分由原告郭某某、曾点春自己承担。
二、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分别赔偿原告郭某某、曾点春精神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分别赔偿原告郭某某、曾点春精神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曾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633元,由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承担271元,由原告曾点春、郭某某各承担1055元。本案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曾点春承担5000元,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500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军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珊赔偿清单1.医疗费:9779.24元;2.误工费:48853÷365×11=1472.28元;3.护理费:48853÷365×11=147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5.交通费:1000元;6.丧葬费:48853÷12×6=24426.5元;7.死亡赔偿金:4873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58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