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北大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兴,系厂长。被执行人大连宏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苑桐瑄,系经理。第三人三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关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朋、叶小凤,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大连保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苑桐瑄,系经理。本院在执行沈阳市北大印刷厂与大连宏康制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连宏康制药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沈阳市北大印刷厂以大连宏康制药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保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投资不实为由,请求追加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保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大连宏康制药有限公司系由康达制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公司设立于1996年12月,投资股东为第三人大连保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投资360万元(货币),有1996年12月30日合作银行进账单(第一联)为凭;第三人三寰集团有限公司投资240万元(实物),有1996年10月20日商品房销售合同(DF-95-001)为凭。后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因投资的商品房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而于1997年5月,以产成品、内部职工入股、税金、房屋租金等方式替代出资,并经他院生效法律文书(2003)大民合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锦执二复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现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北大印刷厂不能提供第三人大连保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投资360万元(货币)的银行凭证为虚假、伪造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对抗关于三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充分证据,故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北大印刷厂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追加第三人三寰集团有限公司和大连保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刘春英
审判员 高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