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张德安,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张淅荆,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志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安诉被告肖志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淅荆、被告肖志乐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4月1日经人介绍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肖志乐开发的位于淅川县郑湾七组东环路南家属楼楼下车库一间,购买后我一直未使用,后被告又高价将此车库卖给他人,被告以车库的所有权不是他的为由拒绝交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购车库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我损失费2.5万元。
被告辩称:1、2014年4月1日原告张德安以2.5万元的价格从我手中购买车库一间属实。2、如果原告要求我退还车库及赔偿损失,我要求原告购买的房子也一起退还,如果只退车库,我只同意退还本金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张德安购买被告肖志乐开发李治信位于淅川县东环路娃鱼河桥东、公路南家属楼中的五楼二单元三室一厅房屋一套。2011年4月1日,原告又以2.5万元价格购买了该家属楼楼下的车库一间,被告肖志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寺湾上街村张德安购车库贰拾柒点叁平方米,计款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肖志乐
二0一一年四月一号。”原告于同日取得了该车库的钥匙,但尚未实际使用,后发现被告将此车库又卖与他人。2013年4月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车库所有权为由诉诸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淅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书,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车库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肖志乐无权处分所有权为他人的房屋及车库,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车库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安与被告肖志乐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合同收取原告购车库款2.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张德安请求被告肖志乐返还购车库款2.5万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购买车库之日(2011.4.1)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损失费,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志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安购买车库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德安负担475元,被告肖志乐负担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