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张传伟,农民。
被告:毕立武,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毕作栋(曾用名毕红军),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亮,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伟诉被告毕立武、毕作栋���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伟,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亮、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立武、毕作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伟诉称,被告毕立武系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临淄怡海国际综合楼项目的项目经理之一。被告毕立武、毕作栋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毕作栋代表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2013年5月被告毕立武代表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3年7月24日将两个合同的总���程量进行了汇总核算,并有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队长作为证明人在核算表上签字。被告毕作栋也于2014年1月19日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该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基建工程人工费323236.30元、经济损失29628.60元。被告毕立武、毕作栋未作答辩。
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被告毕立武、毕作栋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联系,与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毕立武、毕作栋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淄博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怡海国际综合楼工程项目。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等。2013年3月12日与5月23日,被告毕立武、毕作栋以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两份,约定怡海国际A座B座C座的混凝土垫层、车库、车库顶、地下室等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3年7月24日,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耿佃勤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了施工项目、内容、计算方式及价格,计款323236.30元。被告毕作栋于2014年1月19日在该证明下方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毕立武、毕作栋系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要求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人工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毕立武、毕作栋并非其员工,主张应由被告毕立武、毕作栋承担支付工程人��费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其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支付给了项目经理李志国、杨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会议纪要三份、照片一张、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支付原告基建工程人工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怡海国际综合楼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原告承包的怡海国际A座B座C座的混凝土垫层、车库、车库顶、地下室等分项工程,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耿佃勤也已为原告出具证明进行了结算,被告毕作栋签字认可,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该工程人工费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怡海国际综合楼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系李志国、杨乐,并将该部分工程人工费支付给该两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工程款本金323636.3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传伟工程款3236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传伟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23636.3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00元,诉讼保全费2170.00元,由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继军
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
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