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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190-1号

安殿军与冯文军,高克红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殿军,冯文军,高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190-1号申请人安殿军,男,汉族,乌鲁木齐市艾美国际婚纱摄影摄影师,住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被执行人冯文军,男,回族,无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高克红,女,汉族,克拉玛依市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克拉玛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冯文军、高克红存款、收入65135.98元(其中本金64271.9元;执行费864.08元);

二、被执行人冯文军与被执行人高克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安殿军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三、被执行人冯文军、高克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希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