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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执异3号之一

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刘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异3号之一异议人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禹继顺,经理。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禹继顺,经理。被执行人刘和,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扎赉特旗。本院在执行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刘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称,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做出的(2011)乌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与刘和均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我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退车款,但刘和至今没有退还车辆给我公司,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以到航天汽车公司实地走访做的笔录,遂得出我公司已经接收到刘和的车辆,认定明显错误,故我公司要求你院继续执行我公司申请刘和返还车辆的案件。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刘和申请执行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款的案件,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和返还车辆的案件,本院在执行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和返还车辆的案件于2012年8月17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省航天汽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的经理徐晓伟询问了刘和返还车辆的情况,该公司经理证实刘和返还的车辆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开到其公司的,现该车存放于该公司。上述事实有(2012)乌执字第151号执行卷宗、(2012)乌执字第290号执行卷宗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和返还车辆的案件过程中,经我院询问吉林省航天汽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理徐晓伟,其能够证明刘和返还的车辆由其公司工作人员从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开到其单位的事实。亦证明被执行人刘和已将从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退还给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故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继续执行刘和返还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乌兰浩特恒禹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 煜

审判员 汪洪峰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