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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1642号

钱金安与孙帅旗、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金安,孙帅旗,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恒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钱金安,男,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笑萌,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帅旗,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恒守,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金安诉被告孙帅旗、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付恒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应笑萌、被告付恒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帅旗、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金安诉称:2013年12月9日7时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马庄路口时,被被告孙帅旗驾驶的豫D×××××号货车撞伤,造成我严重受伤。后我被送至漯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下达了第201312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帅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认为被告孙帅旗作为司机,被告绿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6736.5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钱金安的诉称,被告付恒守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另外我在交警队还放有40000元押金,原告从那领走了27600元,合计为28600元。针对原告钱金安的诉称,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约定赔偿,原告事发时已经6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帅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绿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许分,孙帅旗驾驶豫D×××××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路口处时,与同面同方向钱金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钱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2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孙帅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金安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又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其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合计住院时间为181天。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骨折;2、双侠肺挫伤;3、骨质疏松。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颧部皮肤挫伤;3、左股骨头骨骨折待查;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6、2型糖尿病;7、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8、窦性心律,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V2、V3、V4T波异常;9、左上颌窦内高密度影待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97.36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979.17元,合计为23476.53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本院接受该申请后,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摇号选择本次鉴定机构为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多次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到”为由,将本案退回我院。2015年7月27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将本次委托鉴定退回。豫D×××××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绿通公司,登记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恒守,事发时为被告孙帅旗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一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由被告付恒守向原告支付28600元。原告钱金安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钱庄村6组95号,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钱瑞峰进行护理,钱瑞峰为漯河龙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在进行护理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孙帅旗、绿通公司、人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当庭追加付恒守为被告。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7时许分,孙帅旗驾驶豫D×××××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路口处时,与同面同方向钱金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钱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2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孙帅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金安不负该事故责任。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在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诊断疾病中的花费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花费,本院酌情对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扣除20%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两所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81天,其未提交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仅向本院提交费用明细清单,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时间明显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的时间为9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按照该时间予以认定,护理人员由固定工作,护理费用为:3300元/天÷30天×90天=9900元。原告年龄虽已66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具有劳动的能力,对其以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本院仍予以支持,原告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9416.10元÷365天×90天=2321.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400元的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依据原告住所地结合原告接受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钱金安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76.53元×80%=18781.22元;2、护理费:3300元/天÷30天×90天=9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5、误工费:9416.10元÷365天×90天=2321.78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35103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豫D×××××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钱金安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900元;3、误工费:2321.78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为:22721.78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豫D×××××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钱金安的损失为:1、医疗费:8781.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为:12381.2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2721.78元+12381.22元=35103元,被告付恒守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28600元,扣除应当由被告付恒守承担的诉讼费122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被告付恒守返还的数额为:28600元-1220元=2738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钱金安支付的数额为:35103元-27380=77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金安各项损失合计77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付恒守多垫付的费用27380元。

三、驳回原告钱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付恒守承担(已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