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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879号

汪洁、黄卫东、殷惠群与丁宗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洁,黄卫东,殷惠群,丁宗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汪洁,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卫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惠群,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宗铁,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2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汪洁、黄卫东、殷惠群与被告丁宗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百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严玉平、刘晓成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洁、黄卫东、殷惠群的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宗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洁、黄卫东、殷惠群共同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丁宗铁联系修建四川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在宣汉县XX工程,需向公司缴纳250万元的保证金。原、被告签订了合伙修建协议,原告将125万元保证金交予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将250万元保证金交予华艺公司。由于该项目未能修建,华艺公司未退还保证金,将其坐落在宣汉县XX三楼整层面积1000㎡作为抵偿250万元的保证金,并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交予被告管理使用。2010年1月22日,被告无法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将该房屋与原告签订共有协议,三原告享有50%的产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为办理产权证,原告又向被告支付12万元办证费用,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共有协议》有效,原告对宣汉县XX综合楼三楼整层约1000㎡享有50%的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出资修建宣汉县东乡镇袋子沟41号凯月新居工程,平等分享利益的事实;3、《财产共有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宣汉县东乡XXX(前楼和后楼)三楼整层属原、被告购买,其中被告持有50%,原告三人共有50%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华艺公司将宣汉县XXXX综合楼三楼整层以250万元卖给丁宗铁的事实;5、《租房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其购买的宣汉县XXX综合楼三楼租赁给聂森的事实;6、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丁宗铁收到原告黄卫东12万元用于宣汉西城三楼办房产证用的事实。7、《房屋租金说明》、《欠条》。用以证明宣汉县XXX综合楼三楼整层从2009年至2014年的房租费原、被告各分50%为426615元,被告欠原告2015年房屋租金86700元的事实被告丁宗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宗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丁宗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殷惠群、黄卫东、汪洁(乙方)与被告丁宗铁(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修建宣汉县东乡镇袋子沟41凯月新居工程(原宣汉水产局办公区),利益等额分配。丁宗铁向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华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该工程未能修建。2008年10月21日,华艺公司(甲方)与被告丁宗铁(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公司将位于宣汉县XXX综合楼(前楼和后楼)叁楼整层,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以250万元出卖给被告丁宗铁,并约定200万元保证金抵购房款200万元,下差部分用50万元现金补足。同日,华艺公司向被告丁宗铁出具收到购房款200万元、50万元收条二份。2010年1月22日,原告汪洁、黄卫东、殷惠群与被告签订《财产共有协议》,载明:“今有四川华艺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售XXX综合楼(前楼和后楼)叁楼整层,建筑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最终以房管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此房为丁宗铁、殷惠群、黄卫东、汪洁四人所购。其中丁宗铁持有50%。殷惠群、黄卫东、汪洁三人共有50%。此房所有收入、支出由四人按比例均摊。特此证明。签字:丁宗铁(签名捺印)殷惠群(签名捺印)黄卫东(签名捺印)汪洁(签名捺印)2010年1月22日”。该房屋由被告丁宗铁租出,所收房屋租金由被告丁宗铁2015年9月12日出具《房屋租金说明》,载明:“位于宣汉县XXX综合楼(前楼和后楼)三楼整层从2009年至2014年房屋租金总计:853230元。其中:丁宗铁占50%分租金426615元,黄卫东、汪洁、殷惠群共占50%分租金426615元,已支付。此据属实丁宗铁签名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丁宗铁向黄卫东、汪洁、殷惠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卫东、汪洁、殷惠群,宣汉县XXX综合楼(前楼和后楼)三楼2015年房屋租金(86700元)捌万陆仟柒佰元正。欠款人丁宗铁2015年9月22日”。同时查明,被告丁宗铁购买华艺公司位于宣汉县XXXX综合楼(前楼和后楼)三楼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8日,原告殷惠群、黄卫东、汪洁与被告丁宗铁各出资50%共同修建宣汉县XXX工程。丁宗铁向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华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该工程未能修建,2008年10月21日华艺公司与被告丁宗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宣汉县XXX综合楼(前楼和后楼)叁楼整层(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以250万元出卖给被告丁宗铁(其中200万元保证金抵作购房款,下欠款50万元用现金补足)。2010年1月22日,原告汪洁、黄卫东、殷惠群与被告丁宗铁签订的《财产共有协议》,并约“此房为丁宗铁、殷惠群、黄卫东、汪洁四人所购。其中丁宗铁持有50%。殷惠群、黄卫东、汪洁三人共有50%。此房所有收入、支出由四人按比例均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共有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财产共有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丁宗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汪洁、黄卫东、殷惠群与被告丁宗铁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财产共有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6050元,被告丁宗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百跃

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

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德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