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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152号

李忠歌与闫成利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忠歌,闫成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152号

原告:李忠歌,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秀云,女,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金宇,朝阳县古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成利,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李忠歌诉被告闫成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李忠歌同被告闫成利共同在盘锦东湾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法院做电焊工,从事焊接踏步工作,后承包人为原、被告二人结算工资款15,600元,因原告不在场,由被告闫成利代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7,800元工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此工资款数额等争议较大。故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依法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歌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25元退回原告李忠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凌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