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裴安圣。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财科。被告常州市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267号。法定代表人戴永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安圣与被告钱财科、常州市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外事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桃、被告钱财科、常州外事集团委托代理人潘建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安圣诉称:2015年2月1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钱财科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邗江路与328国道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财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93466.29元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司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非用药,因原告原本患有C3-4、C5-7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影响伤残鉴定结果,故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停车费1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钱财科、常州外事集团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财科在事故中垫付了医药费335.25元,垫付现金15000元,希望一起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钱财科驾驶被告常州外事集团名下的苏D×××××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路与328国道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以及轿车乘坐人唐山凤受伤。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财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财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5元,并给付现金15000元。原告裴安圣起诉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安圣寰枢关节半脱位、枢椎骨折、颈椎病,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4.5%,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被告钱财科系被告常州外事集团承包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保险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018.29元,提交票据12张,被告钱财科主张垫付335.25元,提供挂号费发票(4.5元)以及门诊收费通知单(330.7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财科未能提供330.75元门诊费的正式发票,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为2202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以每天10元计算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840元,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计算住院的28天,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的32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为3750元(80*25+50*35);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388.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身份证以及退休证,证明原告裴安圣系退休职工,实际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388.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00元;9、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供电动三轮车施救费发票一张,其中施救费80元、停车费120元,
本院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认定施救费为80元;10、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92500.99元。
本院认为:原告裴安圣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当向被告钱财科返还其垫付的15004.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与鉴定机构联系,原告的颈椎病对定残也没有影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安圣9250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裴安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钱财科返还15004.5元;
三、驳回原告裴安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钱财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钱财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毛天怿 更多数据: